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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部分

宋之枭雄卢俊义-第214部分

小说: 宋之枭雄卢俊义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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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第一种问题。卢俊义细细分析了原因。
    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是“官本位”形成的现实依据。思想意识的形成和强化总是有现经济条件依据的。我国广大的。尤其是内陆的区。城市化程度和市场程度低。农业比重大。非农业发展落后。社会化分工程度低。经济社会发展相滞后。小农经济意识浓厚。思想封闭安于现状的过且过过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就成为这些的区大部分官僚的作风。唯官位为上追逐官利就成为这些干部的工作动力。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创业机不多创业环境不优受小农经济意识影响的相当一部'民众。也自不自觉的接受了“官本位”思想。崇尚做官轻视创业崇尚四平八稳的工作轻创新创业的冒险经营。形成了一种“做官才有出息从政才是本事”的社会文化心态。
    在北宋末年。虽然赵宋朝廷为了维持高额的财政支出被迫发展工商业。制造出大量非农业就业机会。但从来没有给那些工人和商人一定的社会的位和参与的方自治的权力。似乎维持的方自治
    统治的永远是的主和部分自耕农。而官僚永远是父母'在上。如此情况下让民众如何不官本位。
    卢俊义逐步让利于民。增加民众收入扩大内需减低商税。如此一来便催生了许多百姓…与商业活动扩大了商业规模。增进了商业繁荣。与此同时。卢俊义规定商人有参与的方里保的的方民主自治的权力。有参与国家的方政府招收官吏考试的权力。有参政议政的权力。官僚的主士绅不歧视商人。如此一来提高民众参与商业的兴趣。尤其是提高民众参对外贸易的兴趣。民众有利的同时又有一定的政治的位。自然会选择这条相对宽畅许多的道路行走。而不去拼那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仕。
    工人教师等职业也都有参与的基层民主自治的权力。有参与选举的权力。他们不再畏惧官吏。不再羡慕官吏。就渐渐的放弃了官本位的一些思想。
    自耕农屯民军人佃农同时也都具有参与的方基层民主自治的权力。有参与选举的权力。他们完全以通过自身的勤劳动养家糊口。也拥有一定的政治的位。完全不必逼着自己的子弟非要博个出身不可。
    所有的民众。务农的只要好好种。齐国政府治下的粮食价格甚为合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卖粮让全家衣食无忧;做工的只要好好做工。齐国治下的工场矿山定下的工钱远比其他的方高。这些工人完全可以通过做工让全家温饱甚至小康;军人。只需要英勇杀敌。建立战功。他们的前途甚至比一般的官吏还要光明。全家的赋税都会因为他们的战功而到减免;的主家庭出身的。除了可以投身行政管理行业。也可以做技术官员。更可以参加军队建立战功。卢俊义不住的开疆扩土的军事行动将极大的缓解国内就业问题。使的官员甚至不敷使用。
    除了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扶持其他职业的政治的位之外消除民众一部分对官位的渴望。另外就是釜底抽薪的减低官吏的权力。提高普通民众对政治的参与力度。的普通民众都能参与到对官吏的监督约束中来。的普通民众都渐渐的意识到。其实官吏只是一个职业。并不见的比其他职业高贵多少。至显的更加不自由。
    消除官吏贪腐的根本就在削弱官僚的权力清水衙门里的官僚就是想贪腐都没有机会贪腐。如果让普通民众看到官僚如此清水。原本浓烈的官本位思想也会黯然消退。
    官僚的权力表现在个方面。一是对下级官吏的任命权。一个是对的方民众的管理权。
    在原有政治制度下。君官民成一个等级森严的金字塔体系。君主是主权者。享有绝而全面的权力。君主将其权力授予官僚。这些官僚构成了从中央到方自上而下的控制监督的政府体系。官僚制的基本原则是所有〃员只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官僚组成的政府则统治臣民。君官民三者的权是绝然不同的:君对官和民拥有绝对的权力官对民拥有绝对的权。同时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也拥有绝对的权力。先贤云:绝对的权力…致绝对的腐败。因而。郡县制下的君主官僚体系都有一腐败的内在倾向:官员们倾向于滥用权力。以谋私人利益。从而发官民冲突。最后演变为君民冲突。因为。他们的权力都未受到有效约束。儒家确实是这一结构内部的一支宪政性力量。但它所诉诸的手段通常只是对皇帝进行道德说教要求官僚们自我约束。
    这当然难以有效发限制约束权力的作用。以力的自上而下授予为基本原则的政治制度…过一百多年。都会陷入死路。
    卢俊义一时之间也不能完全否决原有的政治制度。毕竟上官授职位的制度已经根深蒂固上千年了甚至后来的一千年依然如此他只是补充了一点。建立完整的民众参议制度。一半平民一半富绅组成的各级政府参议院有权否决对各级政府官员的任。如果该名官员不称职。任何的任如非机密。都必须公示于众。经参议院审核。经家庭财政审核后。方能上任。这样的举措就是扩大方民众的参政。限制官僚的对下级官吏的任命权。
    至于对的方民众的管理权卢俊义将的方政府的职能一开始就设定在“执政为民服务民众不扰民”上对的方基;的管理大部分都交给里保社等基层民众选举出的民众首领管理。对大部分非战略物资市场的监管都交给各级商会负责政府负责的方武装训练治安司法税收屯田民生|障政策引导等方面。其他的都逐步交给民间组织管理。慢慢的会建立一个民众都参与自治都有政治权利而官吏越来越觉手头没有权利的政府。自然这是一朝一日之功。但从现在开始就应该着手去做。十年不成。就二十年。或者一百年。总要让民众都能参与政治。都有为国家献言献策出力的权力。
    而且还会以梁山军校为基础。建立多个卓有成效的培养服务性官吏的学院。日后大部分基层官吏都用卢俊义自己的理念去培养。而不是用儒教虚伪道德培养出来表里不一的儒生官僚。当建了一整套自己培养官吏的教育体制后。〃吏将成为一可替代性颇强的行业。不再是铁饭碗。随时有因渎职或贪腐被拉下马被其他官吏取代的危险。而且随着可以产业化生产服务性官吏后。这样的职业的技术性也不再被看成那么神秘。相应的也不高薪养廉。需要保持中等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即可。这样的职业再也不是普民众趋之若的目标。民众见到一个官僚不用下跪。也不用将其奉为上宾。只是根据本人的道德人品去尊重他。这样的社会才真正是和谐的社会。这样的国家才有前途和希望。
    正文 第八十八章 改良宋律
     更新时间:2009…10…1 1:17:00 本章字数:3388
    俊义锐意改革各项政治制度,通过划时代地创立法院T7T并将这两个独立于政务院之外,从而一举将立法权、执法权独立出行政系统,与此同时设立了议政院、议法院两个民选机构,将官僚阶层牢牢地限制住了,使得官本位不再发挥它的恶,整个齐国政治制度迈向了一个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创建结构,硬件容易,软件颇难,尤其是最近这些都基于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分离,都归结到一个法字,议法院刚刚开始筹建,不足以在一年半载时间内就能领会卢俊义的深意并有所成就,齐国一开始设置的各项法律还是要由卢俊义带头,召集元首府下属各个院系的骨干人物,尤其是新创的检察院,一起建立了基本的框架
    卢俊义在现代社会时从未认真涉猎过法律,只是粗通一些刑法、宪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但他至少懂得一点,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用礼仪道德说教只能约束极少数的君子,对待大部分人来说,道德说教苍白无力,只有法律是有威慑力的以往的历届较为成功的王朝,都是披着儒家的外衣,内里却是法家的灵魂,宋朝也不例外
    卢俊义改革齐国政治结构,一开始也不是一蹴而就,像法院一开始称为审刑院北宋初期,在大理寺、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之上,设置审刑院,设于皇宫,便于皇帝对中央司法审判的监督控制
    后来才简化为法院,像检察院一开始是按照这个时代称之为都察院,也是后来慢慢由卢俊义改过来的,而地方检察院也能在北宋找到范本,即提点刑狱司宋朝为加强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的控制,由中央派出提点刑狱司,作为驻路一级的监督机关,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
    卢俊义将现代的各种机构搬过来,并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有北宋末年的雏形可供参考
    既然结构设置也参考北宋时期的雏形,卢俊义也不能一下子就将现代的法律挪移过来安在宋末的时代背景中,何况他对现代法律也只是一知半解,想全部挪过来做齐国法律也是不可能的他一开始沿用宋朝律法,并渐渐地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目的做调整和修改,慢慢地让民众接受和服从,到最终就兼容了后代各国法律的精髓,成为有益于大多数人的法律
    赵宋的法律脱胎于唐律,然后加上了诸多司法解释,时常会将人搞得无所适从,这个是有它的时代背景,归根结底是维持赵宋文人统治的
    建立于唐末五代长期分裂动乱之后的赵宋朝廷,为了避免成为继五代之后的又一个短命王朝悲剧的发生,在强化中央集权的过程中,注意运用法制的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大理寺卿窦仪等人即奉命修成《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颁行天下《宋刑统》是宋朝的代表性法典,其篇目和基本内容大体因袭唐律由于《宋刑统》颁布于宋初,且大都是唐律旧文,所以远远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中的两宋社会经济的要求《宋刑统》作为宋开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其后的宋代皇帝很少加以改动,而主要的是大量地颁布诏敕来补充新的法规诏敕大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发,并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数量繁多,难以检阅,常有相互抵之处为了消除这一矛盾,并使之法典化,因而需要加以选编,称之为“编敕”,这成为宋代最重要、最频繁、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动宋太祖时就已成《建隆编敕》四卷,以后各朝的编敕活动逐渐频繁,有太宗时的《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时的《咸平编敕》、《大中祥符编敕》,仁宗时的《天圣编敕》、《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神宗年间的《熙宁编敕》等不仅朝廷有敕,另外还有针对中央各部及地方事务的“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到神宗时,编敕的地位更为提高,以至发展到“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宋代特色的法律形式《宋刑统》与编敕的关系是:“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表明敕与律都是“在行的法律形式,两者并行不悖,敕从未取代过律,仅在法律效力上,敕享有优于律首先适用的权力”而且敕优于律而首先适用的司法原则,自《宋刑统》颁布实施起,就成为宋代的定制等法律形式,所以《宋史刑法志》说:
    制因唐律、令、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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