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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部分

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4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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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是偶然发生、意外发生的,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将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或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直接关系。所以,投保人在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必要对投保对象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甚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也要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投保人在申请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都会以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而此时的投保人却被弄得一头雾水:自己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就此问题向自己认真阐述,自己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一项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协议的时候,一定要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清楚,不然的话,不仅要赔偿投保人损失,还会因此损害公司的声誉。
    终结投保容易理赔难——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003年12月,河南登封的刘女士投保某保险公司30万元长期寿险,20年缴清保费,年交保费7700元,合同生效已6年,投保时刘女士告知保险公司身体无异常,并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丈夫。2009年11月,刘女士于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通过调查发现刘女士于投保前有多年慢性肾炎病史,并且投保一年前因“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由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最终以“未如实告知”做了拒付决定。刘女士以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法院经调查后发现,刘女士在投保时虽然未尽告知义务,但刘女士在投保后按时缴纳保费,并没有恶意骗保的行为,所以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刘女士保险金。
    在保险理赔申请被拒付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与未如实告知有关。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理赔难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并不等于投保时可“不实告知”。不可抗辩条款针对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而言,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未如实告知情形足以拒付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所以,为保证全额的赔偿,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另外,针对那些恶意骗保行为,即便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并将追究涉嫌人员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王女士因病在北京市天坛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由于她曾在2008年1月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康乃馨保险,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赔偿王女士8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先后于1990年、1994年两次住进宣武医院接受开颅手术,而上述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而且王女士的投保期限也在两年之内,并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由此可见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并不代表投保人可以随意滥用这份权利。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出保单的时候,如果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情况,但还是把保险产品卖给了投保人,那么这个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实际情况。举个寿险的例子,投保人要在自己的病史上打钩,保险人是不会对投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这样就存在三种情况:保险代理人没问、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的过失未告知。
    “当保险人一旦知道投保人隐瞒,有权力解除合同”。虽然有这一规定,但并不排除保险公司可能会故意延长时限,而吸收投保人更多的保费,最后再解除合同,使投保人利益受损。对此,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则增加了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但人们对这个新条款还存在着许多的疑惑。
    浙江的吕先生提出了一个疑问,他说:“我很清楚如果我在投保前未如实告诉保险公司自己的身体情况,今后理赔将会出现麻烦。但是,如果我并不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又由于工作很忙或其他原因不能经常体检,是否会出现投保后查出疾病,然后被拒赔的可能呢?”
    其实,吕先生的这个问题已由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做出了回答。
    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吕先生只需在投保的时候,认真填写保险公司的问卷调查,没有隐瞒他在投保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保险公司又接受了他的投保申请,并没有对他的投保申请表示异议,对保单进行了承保,那么今后即使他身体情况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也必须理赔。同时,如果吕先生不清楚自己已经患病,而认为自身没有出现保险公司问卷调查上的病种、病因或既往病史,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他进行体检或者提供相关健康证、体检单,而进行了承保,则保单生效两年以后,即使保险公司发现他在当年投保时有病因或既往病史,也无法解除合同,而是必须依照合同进行理赔。
    新《保险法》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该规定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理赔难的问题,限制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同时,“不可抗辩条款”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环节的风险管控,有效遏制部分不良的销售误导。
    法律课堂:
    “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对被保险人来说有着积极的意义:增加了保险理赔的确定性,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心理,使被保险人更有理由信赖保单的有效性;消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诉讼恐惧的心理,免除了担心因自己的过失未如实告知而与保险人发生保险诉讼;免除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据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说,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疑难问题,而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两年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本无须去寻找抗辩被保险人的证据,也同样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对扩大保险市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保单签发两年后,保险人不可能再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诚信的信心将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信心增加,必然带动保险市场的发展。
    第十一章
    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
    ——交通法律常识
    违章驾驶,害人害己——肇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肇事者来说都是不幸的,双方一旦不能和平解决问题,就会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事故的责任方,这些标准就是法律上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构成要件,事故肇事者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侵权,法院才能判定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肇事者的赔偿。也就是说,肇事者的行为必须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法律才会判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下面通过案例说明交通肇事侵权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案例一:2005年6月,余某在未经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至某路段时,与骑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但其双下肢被截肢。事后,余某驾车逃逸,没有立即报案和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及其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赔偿因车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本案中,余某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属于违章行为,而且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以及没有车牌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使,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但是其使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没有故意。因此,应当认为余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7年8月,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的岳某和同事在一家酒店喝完酒后,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主路三元桥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岳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中护栏,将两名正经过此地的路人撞掉桥下,其中一人被撞飞出20多米,落在距离三元桥20余米处的高速公路上,因为掉下时先落在一辆车上,虽然身上多处骨折,但没有生命危险。另一人垂直落在桥下,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致使两人死亡,王某酒后驾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但对事故本身而言,其只存在过失,可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8年4月9日,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解放牌加长大货车,往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菖菖号国道时,王某因超车与从对面方向驶来的中客正面相撞。大货车将中客撞出50多米,使中客上的座位全部从车体上脱离,连座带人冲向车头。大货车上的3名司乘人员1人受轻伤。中客上共有14名司乘人员,坐在前面的8人当场死亡,其余6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两人伤势严重,一名骨盆碎裂的15岁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死亡。
    本案是因超车而发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超车,属于违章行为。王某的此次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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