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自由主义-第5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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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都是人们早已熟悉的。我提起这些问题仅仅是为了让人们回顾一下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颠覆性主张总是一种更为完备的政治观点的一部分;而且,在所谓犯罪工团主义(许多历史情形中的法律犯罪)的情形中,这种政治观点就是社会主义,也是有史以来最为完备的政治学说。正如科尔文所注意到的那样,那些革命者并不只是叫喊“造反!造反!”他们有他们的理由。压制颠覆性的主张,就是镇压有关这些理由的讨论,而这样做,也就是限制我们在判断基本结构的正义及其社会政策时,自由而明智地公共使用我们的理性。因而思想自由这一基本自由[权」就受到了侵犯。
作为一种更进一步的考虑,对于一民主社会来说,正义的观念是以一种人性理论为其前提的。首先,它要考虑到,通过其个人观念和秩序良好之社会观念所表达的那些理想,在从人性的各种能力和社会生活的各种要求来看是否可行。其次,与此最为相关的考虑是,它还以一种关于民主制度如何可能发挥作用、和这些制度怎么会成为脆弱而不稳定的理论研究为先决前提。在审理吉尔特罗案件时,法庭谈到:
那些以非法手段煽动人们推翻已组织好的政府的言谈,表现出一种十分危险的颠覆罪,在立法处理的范围内,应该受到惩罚,这一点是明确的。这些言谈在其本性上就危及公共和平和国家安全……。而且其直接的危险还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因为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见一种既有言谈所产生的效果。革命的星星之火可成燎原之势,在潜伏一段时间后,便可能迸发为一场熊熊燃烧的毁灭性灾难。
这一段话暗示着一种观点,即认为,政治安排极其脆弱,很不稳定,这与霍布斯的观点并无不同。该观点设想,甚至是在一民主政体中,革命性言论也可能会激发各种爆炸性和毁灭性的力量,这些力量潜伏在政治生活的表面平静之下,尚未被人们所认识到,一旦它们以无法控制的力量突然爆发,就会横扫一切。然而,如果自由言论得到保证,那些严重的苦情怨恨就不会不为人们所认识,也就不会突然成为高度危险的东西。它们是公开发表出来的声音。而在一个得到适度而良好管理的政体中,它们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引起重视的。而且,关于民主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理论必须与洛克的下述理论相一致:洛克认为,个人能够获得一种确定的政治美德,他们不会介入抵抗和革命,除非他们在基本结构中的社会地位严重不公,且这一状况持续过久,也似乎无法通过任何别的手段来加以改变。因此,一个得到适度而良好管理的民主社会的基本制度不会如此脆弱或如此不稳定,以至于会仅仅用颠覆性的主张就可以颠覆之。确实,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一位明智的政治领导者会把这种主张看作是一种警告,它使他意识到,可能有必要进行某些根本性的变革。而他部分是从那种用来解释和证明抵抗和革命之主张的更为完备的政治观点中,了解到需要做些什么样的变革的。
我们还需要把前面的评论与制定宪法条款的代表的慎思联系起来考虑,他们代表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中平等公民的合理利益。我们只是指出,这些评论解释了何以各代表在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政治言论之间引出的界限,并不(像吉尔特罗案件所表明的那样)在于颠覆性主张本身,而是(像布兰登伯格案件所表明的那样)在于当颠覆性主张既直接煽动人们即将非法使用暴力、又可能导致这种结果的时候。这一讨论说明为了保护政治言论自由的中心范围,政治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自由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被具体规定和调整的,这就是,在所有关涉到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之正义的问题上,我们要自由而公共地使用我们的理性。
第十一节
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
为了充实前面对自由政治言论的讨论,我将谈谈我对所谓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几点看法。这一规则是人们所熟悉的,在宪法学说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探询一下为什么这一规则名声不好的原因可能会有启发意义。我将始终确定,这一规则旨在应用于政治言论尤其是颠覆性的宣传,以判定比种言论和宣传何时可以受到限制。我还假定,这一规则涉及到言论的内容,而不只是涉及对言论的规导,因为作为一种规导言论的规则,它所提出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常常被证明是可以为人们接受的。
让我们首先考察一下霍尔姆斯在盛克案件中对这一规则的原初阐释。他是这样说的:“每一个案件中,问题都是,在这类环境中所使用的那些语言和具有这种本性的语言是否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以至这些语言会产生国家立法机关有权制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它是一个准确性和程度的问题。”这一规则与布兰登伯格案件有某种相似性。我们只能设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这些语词指的是即将发生的非法行动,但这种相似性具有欺骗性,随着我们解释清楚为什么霍尔姆斯的规则、甚至是在怀特尼案件中布兰蒂斯对该规则的陈述都不能令人满意,我们就会明白这一点。原因之一是,在霍尔姆斯的系统阐释中,这一规则的根据根植于他在其《共同法》一书中对未遂行为的法律解释。未遂行为的法律试图在被告的行为与已经依法裁定的犯罪之间的鸿沟上架起一座桥梁。在未遂行为中,以及在与之类似的自由言论情形中,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忽略不计。关于未遂行为的传统看法要求特别注意这种特殊犯罪行为的意图。在霍尔姆斯看来,意图之所以相关,只是因为它增加了行为者的行动将要产生实际伤害的可能性。当我们把这种看法运用到自由言论上来时,这一看法就具有宽容无害言论的优点,也不会证明那种对纯粹思想的惩罚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对于政治言论的宪法保护来说,这一看法就只是一个不能令人满足的基础,因为它把我们引导到只集中关注这种言论是多么危险这一方面,仿佛通过说明这种[政治」言论多多少少是危险的,它就成了一种很平常的犯罪。
然则,根本问题是我们所讨论的这种言论和这种言论在民主政体中所具有的作用。当然,那种表达我们所反对的各种学说的政治言论,或那种与我们的利益相反的政治言论都太容易使我们将之视为危险的。一部公正的宪法依据某些言论在我所谓的“两种基本情况”中的意义,来保护它们并给予它们以优先性。因为霍尔姆斯的规则忽视了政治言论的作用和意义,所以毫不奇怪,他会写下全体一致同意坚持判决盛克和德布斯的意见,而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有可能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他把社会主义者盛克和德布斯的政治言论想像成了足够危险的言论,而他之所以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则可能是因为他把这两位被告的政治活动拟想成了无害活动。
这一印象因下列事实而被加强,即符合这一规则(见前引)陈述的语词是这样的:‘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许多在和平时期可以说的话就会对它的努力构成如此的障碍,以至于只要人们还在战斗,他们的意见就不会受到容忍,而且任何法庭都不会把它们看作是受宪法权利保护的。人们似乎承认,如果这些语词被证明会对征兵产生一种实际妨碍效果,那么,对于导致这种效果的言词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假如我们考查一下霍尔姆斯在德布斯案件上的意见,就会发现,竞选总统的社会主义候选人就不会被人们指控是在鼓励或煽动即将发生的和非法的暴力活动,也不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造成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正如法庭的意见所讲的那样,德布斯在一次公开演讲中,只是攻击了这场战争是因统治阶级出于自身的目的,并坚持让工人阶级必须放弃一切(包括他们的生活等等)而宣战的。霍尔姆斯认为,仅依下面的事实,就足以维持对他所作的十年监禁的判决,这事实是,其演讲的目的之一,“是不仅反对一般的战争,而是反对这场战争,其反对态度是如此鲜明,以至该演讲的自然效果和有意达到的效果都会妨碍征兵。如果这是他有意为之的,而且假如在所有环境条件下该演讲都有可能产生这种妨碍性效果,那么它就不会因为它是某个一般计划的一部分,且只是一种普遍而自觉的信念之表达这一理由而受到保护。”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自然的和有意达到的效果,肯定是指那些听到或读到德布斯演讲的人会受他演讲的蛊惑或鼓励,并因此下决心作出相应的行动。这种政治信服和决心,必定就是霍尔姆斯视之为明显而现存的危险之后果。霍尔姆斯极少为德布斯案件中所提出的宪法问题而产生烦恼,即使是这一案件牵涉到一个政治党派的某位领导人,该领导人已经四次作为该党的候选人去竞选过总统职位。霍尔姆斯在这上面几乎没有花什么精力。他满足于下列判决(紧接我们上面所引的那段):即盛克案件已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判决如此说道:“被告想要依赖的主要辩护是否认我们已经在美利坚合众国诉盛克案中所作的处置,且否认它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德布斯曾一直坚持认为,人们赖以起诉他的法律不具备宪法依据,是对自由言论的干涉,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布兰蒂斯对怀特尼案件所持的相同看法则是另一回事。按照翰德对马斯案件的看法,该案件的处理是〔宪法」学说发展史上值得记忆的一步。早在这种看法之前,布兰蒂斯就陈述过,自由言论的权利、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的权利都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即使这些权利是基本的,它们也不是绝对的,行使这些权利得受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免遭破坏或免受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或道德的伤害,提出这种特殊的限制就是必要的。”然后,他开始谈到有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盛克案,力图更准确地确定该案件所运用的这一标准。这就是,当我们说一种危险已经很明显时,它到多远才可能是或已经是现存的危险?要证明一种对自由言论的限制正当合法,需要犯何种程度上罪恶?
布兰蒂斯见解的力量,在于他认识到了自由政治言论在民主政体中的作用和他在这种作用与下列要求——即这种危险必须是即将发生的,而不只是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刻发生的——之间所建立起来的那种联系。该理念是,这一犯罪应该是“如此临近发生的,以至于在我们有机会对之进行充分讨论之前,它就可能会发生。如果我们还有时间通过讨论去揭示。通过教育过程来避免这种犯罪的虚假性与虚谬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运用的补救方式,就是允许人们有更多的自由言论,而不是以强制来让人们保持沉默。惟有紧急情况才可以证明压制的正当合理性,如果权威要与自由保持和谐,这必须成为规则。”接着,他在谈到辩护性主张(而非煽动)时又说:“言论有可能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