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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第57部分

小说: 政治自由主义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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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自由政治言论
前面有关如何弥合第二个裂缝的大致解释极为抽象。为了更具体了解这一过程是如何开始的,我将在这一节和下一节里讨论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两种自由属于思想自由和第一种基本情况之列。对这两种自由的探讨,将说明基本自由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不断得到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调整的,也将说明一种特殊的自由通过它在一充分合作图式中的作用而获得其意义的方式。(关于意义的概念,见第九节第二段。)
首先解释一下,各种基本自由不仅相互限制,而且它们也是自我限制的。意义的概念表明了为什么如此的原因。再解释一下:使基本自由对每一个人都一视同仁,这一要求意味着当且仅当同样大的自由授予别人时,「我们」自己才能获得更大的自由。比如说,我们可能把不受阻碍地进入公共场所和自由地利用社会资源来发表我们的政治观点纳入我们(政治)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可是这种对于自由的扩展一旦给予了所有人,就成为不可行的并在社会中令人人各行其是,它们实际上是急剧地缩减了言论自由的有效范围。参与宪法条款制定的代表能认识到这一后果,他们是受在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中具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的合理利益引导的。因此,这些代表都接受那些与时空相联系的理性规导,接受进入公共设施的要求,而这些永远都以平等为基础。为了最有意义的自由,他们可以摈弃任何不受约束地利用社会资源的特殊要求。这使得他们能够建立各种规则,这些规则是确保人们在该基本情况下自由政治言论的有效范围所需要的。同样的推理也差不多表明为什么良心自由这一基本自由也是自我限制的原由。在这里,各种理性的规则也可能为人们所接受,以确保良心自由的中心范围不受干扰,这一自由包括各宗教联合体内在生活的自由和完整,包括个人在自由的社会条件下决定其宗教归属的自由。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并考察一下如何将它具体化为更为特殊的自由,以保护其中心范围不受影响。请回顾一下:我们曾关心将正义原则(和其他合适的普遍原则)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的基本情况。我们认为,这些原则是由于一民主政体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通过发挥他们的正义感而得到应用的。但问题是:要确保人们自由、充分和明智地发挥这种道德能力,哪些更特殊的自由权更为根本?
在此,我和前面一样不从择定这些自由的一般定义着手,而是从在政治言论自由的中心范围内宪法学说的历史所表明的某种确定的观点入手。在这些确定的观点中,有这样几种观点:即认为,不存在任何诸如煽动性诽谤一类的犯罪;不存在任何对出版自由的预先限制(除特殊情况以外);拥护革命的行动和颠覆性的学说也受保护。这三种确定的观点标示出、且通过类推也涵盖着政治言论自由的大部分内容。对这些宪法规则的反思,将说明个中因由。
因此,诚如科尔文所说过的那样,一个自由的社会乃是一个我们不可能诽谤政府的社会;也不存在任何这类犯罪:
不存在有煽动诽谤罪乃是检验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用的标准。我以为,这正是自由言论的含义。任何把煽动性的诽谤当作一种犯罪的社会都不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无论它的其他特征如何。比如说,一个社会可以或者将猥亵定为一种犯罪,或者不把它定为一种犯罪,这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它作为一个社会的基本本性。在我看来,一个社会对煽动性的诽谤却不能如此。在这里,对此种犯罪的反应界定着该社会。
我想,科尔文并不是说,没有煽动性的诽谤就是完整的政治言论自由;相反,这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且的确是一个极其必要的条件,以至于一旦确保了这个条件,树立其他根本性的确定观点就要容易得多。政府利用煽动性诽谤罪来压制批评和不同政见、以维持其权力的历史,证明了这种特殊的自由对任何一个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所具有的伟大意义。只要这种罪名还存在,公共出版和自由讨论就不能在给选民提供信息方面发挥它们的作用。而且很明显,允许煽动性诽谤罪继续存在,将会削弱更广泛的自治可能性,削弱好几种保护自由所需要的自由。因此,《纽约时代周刊对沙利文案》有其重大意义,在案中,最高法庭不仅否决了煽动性诽谤罪,而且宣布一七九八年制定的煽动罪条款现在已不合乎宪法,不管在制定它的那个时代是不是合乎宪法。也就是说,它受到了历史法庭的审判,并被发现是不必要的。
对煽动性诽谤罪的否决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确定的观点密切相关。如果存在这种犯罪,它就可以产生一种预先限制的作用,并可以轻易地包含颠覆性的主张。但是,一七九八年的煽动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怨恨,以至于一八零一年废除该条款后,煽动性诽谤罪再也没有恢复。在我们的传统内部,一直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一般政治学说、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的探讨从来都不会受到非难。因此,政治言论自由的主要问题便一直集中在颠覆性主张的问题上,即是说,集中在政治学说的主张上,这种学说的一个根本性部分,是主张革命的必然性,或者主张用不合法的暴力和煽动作为现时政治变革的手段。最高法庭所处理的从盛克到布兰登伯格的一系列案件都涉及到这一问题。正是在盛克案件中,霍尔姆斯系统阐述了众所周知的“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而通过人们在登尼斯案件中对该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方式,这一规则被有效地删除了。因此,我将简略地讨论一下颠覆性主张的问题,以说明在政治言论自由的情况下,那些更为特殊的自由是如何被具体规定的。
让我们先解释一下,为什么在人们对所有一般性学说探讨以及对基本结构之正义及其各种政策的探讨都要得到充分保护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看法的时候,颠覆性主张还会成为一个主要问题。科尔文正确地强调指出,正是由于这种主张,限制政治言论的理由才似乎显得最有说服力,然而,与此同时这些理由却又与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发生了对立。自由的政治言论不仅是必要的——倘若公民们想要在第一种基本情况下发挥他们的道德能力的话,但自由的言论和公正的政治程序却是由宪法具体规定的,它提供了一种对革命和使用暴力的选择,而使用暴力对于基本自由来说又可能极具破坏性。所以,必定存在着某个使政治言论与使用暴力产生如此密切联系的关节点,这一关节点可以得到严格限制。但这一关节点究竟何在呢?
在吉特罗案件中,最高法庭坚持认为,当立法业已确定,那种拥护以暴力推翻已组织起来的政府的行为包含着各州可以通过其政策来阻止实质性犯罪危险时,颠覆性的主张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庭预先假定,立法确定有这种危险是正确的,人们没有强有力的根据来反对之。布兰登伯格案件——现已得到控制,因而在此时刻已宣告结束——宣布了吉特罗案件的无效(而怀特尼案件则又意味着吉特罗案件的无效)。在这里,法庭采取的原则是“自由言论和自由出版的宪法保证并不允许某个州禁止或剥夺使用暴力或犯法的主张,除非这种主张直接产生煽动或即将导致违法行动,或可能产生煽动或导致这类行动。”请注意:这种被禁止的言论必须既是有意图的、又是直接会产生非法行动并在使这一结果成为可能的环境下会引起此类行动的言论。
如果说,布兰登伯格案件[的处理」遗留了好几个得不到解决的问题,那么,比之于它以前的案件来,它还是〔体现了」一种好得多的宪法学说,尤其是当人们在将它与《沙利文对纽约时代周刊》和稍后的《美利坚合众国对纽约时代周刊》放在一起来阅读的时候就更是如此。(它们之间的这三个案件包括了我前面提到的那三个确定的观点。)理由是,布兰登伯格案件引出了受保护的言论之界限问题,以便让人们认识到在一立宪民主社会里颠覆性主张的合法性。这很容易诱使人们想到这样一种政治言论,它把革命当作类似于煽动诸如非法纵火或袭击别人、甚至引起一场危险逃窜一类的日常犯罪来辩护,似乎革命就像霍尔姆斯所讲的那个常见的例子一样,是某个人在坐满观众的戏院里突然假喊“着火啦!”。(这个例子之所以平常,是因为它只有与此见解相反对的观点,无人能击破这一观点,该观点认为,一切形式的言论之所以都要给予保护,也许是因为人们认为,言论不是行动,而惟有行动才该受惩罚。)但是,革命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如果说,即使是一立宪政体也必定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合法权利的话,那么,这些法律甚至在通过适当过程业已制定出来时也可能多少有不公正的地方,或者说,也可能在社会中某些有意义的群体看来是这样的,因为他们发现他们受到了压制。历史地看,抵抗和革命在什么时候才是合理正当的?这一问题是最深刻的政治问题之一。就在最近,公民违抗问题和有意拒服兵役的问题(它们由被人们广泛认为是一场非正义的战争所引起)一直让人殊感困惑,至今仍未解决。因此,尽管人们一致同意,纵火、谋杀和私刑是犯罪,但人们对于抵抗和革命的看法却并非如此,不管抵抗和革命在何时成为严重问题,甚至是在一个得到适度的管理良好的民主政体(与一秩序良好的社会相对,因为根据定义,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是不会产生抵抗和革命的)中发生这些问题,人们也不会一致认为它们是犯罪。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只会一致认为,抵抗和革命仅仅在它们反对法律的意义上才是犯罪,但是,在许多人的眼里,某种法律已经丧失了合法性。颠覆性主张的广泛盛行,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活生生的政治问题,这是一场迫在眉睫的危机信号,这场危机的根源在于那些重要的群体感觉到基本结构的不公正和压迫性。这是一种警告:他们准备采取激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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