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鸟电子书 > 历史军事电子书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

第36部分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36部分

小说: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程序。
  第二章管辖权及一般规定第五条对于人与罪之管辖权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甲)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乙)普通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丙)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按“和平人口”英文为civilian population,系指集体的、成群的平民而言,例如一村、一镇、一种族、一部落、一政党或一宗教之全体平民成员,而非指个别的、单独的平民而言。一般仅以“平民”二字译之,殊欠妥当。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的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或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之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第六条被告之责任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责任。但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
  第七条程序规则本法庭有权制定及修改符合本宪章基本规定之诉讼程序规则。
  第八条检察官
  (甲)检察长盟军最高统帅指派之检察长对属于本法庭管辖权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并对最高统帅予以适当的法律协助。
  (乙)陪席检察官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m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第三章对被告之公正审判第九条公正审判之程序为保证予被告以公正审判起见,下列诉讼程序应予遵守:
  (甲)起诉书起诉书对于每一被控诉之罪行应有清晰、精确及充分之说明。应送达每一被告以起诉书(包括任何修改)及本法庭宪章之副本各一份,副本所用文字应为被告所了解者,并应尽早送达,俾被告有充分时间作辩护之准备。
  (乙)语言文字审讯及有关的各种诉讼程序应以英语及被告本国语言为之。遇有需要时及被请求时,各种文件应备译本。
  (丙)被告之辩护人每一被告皆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本法庭得随时拒绝此等辩护人。被告应将其辩护人之姓名呈报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如被告无人代其辩护并在本法庭开庭时声请代为指定时,则本法庭可为其指定辩护人。遇无此项申请时,倘本法庭认为在实现公平审判上有指定辩护人之必要,仍得为被告指定其辩护人。
  (丁)辩护证据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但不得同时由两者)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
  (戊)辩护证据之提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及调阅文件。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或文件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项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附录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2)
第十条审讯前之申请与动议在审讯开始以前向法庭提出之一切动议、申请及其他要求均应以书面为之,交由书记官长登记,送呈法庭处理。
  第四章法庭之权力与审讯之进行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本法庭有权
  (甲)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并讯问之;
  (乙)审讯每一被告,并于其拒绝答复任何问题时,准许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评判;
  (丙)命令提供可资利用作为证据之文件及其他材料;
  (丁)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保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戊)任命官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采录证据之任务。
  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本法庭应
  (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
  (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
  (丙)规定办法以维持审讯时之秩序,对于藐法行为采取断然处分,科以适当的刑罚,包括禁止任何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一部分或全部参与审讯程序之权利,但不应因此而影响对被控罪状之判决;
  (丁)就任何个别被告之精神状态及体力情形,决定其应否到庭受审。
  第十三条证据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之一切自供或陈述,均得采用。
  (乙)证据之关联性本法庭得命令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与本案)有所关联。
  (丙)各种可采纳之特定证据下列各种特定证据得予采纳,但上述一般原则之应用范围并不因此而受任何限制:
  (1)任何文件,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任何政府所属之任何官吏、公署、机关或军事人员签字或发布者,不问其保密等级如何,对其出处或签署亦不必有所证明。
  (2)报告书,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国际红十字会或其会员所签发者,或系由任一医师、医务人员、调查员、情报员或法庭认为对报告内容熟悉之人所签发者。
  (3)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
  (4)日记、信札或其他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之陈述,经本庭认为含有与所控罪行有关之资料者。
  (5)如文件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采纳其副本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文件内容之间接证据。
  (丁)司法上的认定本法庭对于众所周知之事实,以及任何国家之政府公文与报告和任何联合国家之军事法庭或其他机关之诉讼程序、笔录或判决,皆无须证明。
  (戊)笔录、证件与文书审讯之速记记录以及提交本法庭采用之各种证件与文件,均应送交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归档,从而构成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第十四条审讯地址第一次审讯将于日本东京举行,而以后之任何审讯将于本法庭决定之地址举行之。
  第十五条审讯程序之进行审讯将循如下程序进行:
  (甲)起诉书应于开庭时予以宣读,除非全体被告皆主张放弃听取此项宣读。
  (乙)法庭将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
  (丙)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得对本案作一简括之开始陈述。“开始陈述”英文为opening statement,日本人译为“劈头陈述”。
  (丁)检察及被告辩护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被采纳应由法庭决定之。
  (戊)检察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提供证据之被告。
  (己)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庚)检察官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辛)法庭将作出判决及科刑,并宣布之。
  第五章判决与刑罚第十六条刑罚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
  第十七条判决与复核判决应于法庭内公开宣布,并应说明其所根据之理由。审判记录应径送盟军最高统帅核办。判处刑罚将依照盟军最高统帅之命令执行之。盟军最高统帅对判处刑罚得随时减轻或予以某种变更,但不得加重之。
   电子书 分享网站

附录  十一国法官简介(1)
十一国法官简介
  ——盟军最高统帅部民事情报教育处发布
  1946年10月23日
  庭长威廉·弗辣德·威勃爵士(澳大利亚法官)
  威廉·弗辣德·威勃爵士(Sir William Flood Webb)1887年1月21日生于澳大利亚昆士兰省不列士巴恩。他曾毕业于天主教会小学中学及昆士兰大学。
  1913年他加入了昆士兰律师公会;1915年任公众辩护士;1916年任官方律师及公家监护员(Curator);1917年至1922年任皇家律师;1922年至1925年任助理司法总监,总辩护律师(solicitor general for the state);1925年,他担任了昆士兰仲裁法院法官兼院长;1940年,他被任命为昆士兰法院院长;1946年4月,他被任命为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法官。
  在1919年及1924年,威廉爵士曾因办理向枢密院上诉而两度访英。自1926年至1942年他兼任中央甘蔗价格董事会主席,自1942年起兼任澳大利亚工业关系理事会理事长。
  他曾担任过1925年调查特物士顿铁路惨案的皇家委员会主席,1936年调查运输事故的皇家委员会主席,1938年调查造糖工业事故的皇家委员会主席。1943年他被任命为澳大利亚日军罪行调查委员会主席,在1944年他曾以此身份又访问过一次英国。
  1942年他被封为爵士。1946年1月,他被麦克阿瑟将军任命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长。
  克莱墨尔将军(美国法官)
  密朗·西·克莱墨尔(Myron )1881年11月6日生于康奈提坎特州波特兰城。1904年他毕业于威士廉大学,获学士学位;1907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科,获法学士学位。1943年,他接受了威士廉大学赠予的名誉法学博士学位。
  克莱墨尔将军一向在纽约市及华盛顿省塔康玛城执行律师业务,直到1916年他参加华盛顿国民警卫队开拔至墨西哥边疆执行任务为止。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他在法国服役,并获得中校军衔。1920年他开始参加正规军队,并在军法总监部任少校军职。
  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岁月里,克莱墨尔一直在华盛顿军法总监部担任下列职务:第三组及第四组军法监,美国陆军学校法律助教,菲律宾事务司军法监。在1941年12月1日,即美国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几天以前,克莱墨尔少将被任为陆军军法总监,这是美国陆军部一个最高的司法职位。
  在军法总监的任期内,克莱墨尔将军是创设陆军中所谓“恢复制度”最得力的人物。这个制度的目的是在使被处罚不名誉革职的军人能够回到军中服役并在服役期满后获得名誉的退休。在美国律师公会的帮助下,他还使得军法总监部的法律援助处积极行动起来,在世界各地普遍设置法律援助官员,以便随时给当地的美国驻军及其家属提供法律上的意见和帮助。
  在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担任了陆军军法总监之后,克莱墨尔将军于1945年11月30日宣告退出现役军职。陆军部长曾为他在军法总监部合同处处长任内的成就颁给了他一个“勤劳勋章”,并为他在军法总监任内的成就颁给了他一个“卓绝服务勋章”。
  1946年7月10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