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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部分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5部分

小说: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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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是,东京起诉书却罗列被告们的罪状达五十五项之多,而这五十五项之间又矛盾迭出,缺乏严谨的逻辑性。这就难免不在人们的头脑中产生混乱的感觉。
  举例来说,杀人罪本是普通战争罪行之一种,在法庭宪章列举的三大类罪行中并不是单独的一类。但是起诉书里却把它独立地列为一类,控告罪状达十六项(37至52)之多。这在逻辑上不但不符合宪章的规定,而且使侵略罪以外的其他两大类罪状(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在内容数量方面失去了平衡。这两大类的罪状总共只有三项(53至55)。诚然,大规模的和某种性质的屠杀有时也可以作为违反人道罪去控诉,但是起诉书里并没有这样,而是无区别地把一切杀人罪行统统归为一类。
  又如起诉书控告被告们“破坏和平罪”(侵略)一类的罪状有三十六项之多,几占全部罪状三分之二;它把进行侵略战争的步骤分得非常琐细:共同阴谋侵略战争占五项(1—5);对个别国家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占十二项(6—17);对个别国家发动侵略战争占九项(18—26);对个别国家实行或实际进行侵略战争占十项(27—36)。
  诚然,东京检察处的原意不外乎是:侵略既是被告们最重大的罪行,把它们对各个盟国实行侵略的步骤分门别类、不厌其详地列举出来似乎是很细致周密、很骇人听闻的。但是,他们不知道这样做非但增加将来提供证据去支持这许多项控诉的实际困难,而且在理论上和逻辑上也有些说不过去。比方说,第一项罪状控诉的是被告们参加拟订一个庞大的、野心勃勃的称霸亚洲及太平洋地区和瓜分全世界的整个计划或阴谋,也就是一个总的全面的共同计划或阴谋,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控诉的却是对某些个别国家的侵略计划或阴谋。按照整个包括部分或全体包括个别的原则,后四项似乎都是多余的。又如自第六项起至第十七项止都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自第十八项起至第二十六项止都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发动侵略战争,而自第二十七项起至第三十六项止却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实行侵略战争,亦即实际从事武装进攻。这样琐细的分法是不很合理的,因为实行战争必然会包括计划、准备和发动等步骤。在侵略战争中尤其是如此。历史上没有不经过计划、准备和发动的侵略战争。起诉书既控诉了被告们从事侵略的共同阴谋,又控诉了他们曾对各国实际进行了战争(即武装进攻),而同时又把对各国进行战争前的计划、准备和发动等步骤列为许多项目来控诉,这就未免“重床叠架”或“画蛇添足”,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也是违反常识的。因此,起诉书中自第六项至第十七项(计划、准备侵略)以及自第十八项至第二十六项(发动侵略)的控诉,显然都是没有必要的。只要保存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实际从事侵略战争)便够了。
  即使就自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共十项关于实行侵略战争的控诉而言,其中也有三项是不合逻辑的,没有必要的。例如第二十七项罪状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时间从1931年9月18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共14年),而第二十八项罪状中控诉的依然是被告们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所不同的只是在本项中的时间系“从1937年7月7日起”,其他措辞完全一样。照逻辑常识说来,1931年9月18日起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必然包括1937年7月7日起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在内。把它列为两项是毫无必要的,也是不合逻辑的。又如罪状第二十九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美国进行侵略战争,而罪状第三十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菲律宾进行侵略战争,时间都是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止。日本投降以前,菲律宾并未正式独立,它还是美国的一部分。起诉书把它列为两项起诉也是不合逻辑的。再如罪状第三十四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泰国(暹罗)进行侵略战争。泰国在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都是站在日本一方的,扮演着一个帮凶小丑的角色。控诉日本对泰国进行侵略非但逻辑上说不过去,而且是与事实不符的。泰国在太平洋战争发生之后,立即与日本缔结“同盟条约”。该约系1941年12月21日订于曼谷,同日生效。条约第二条规定:“遇有日本或泰国同一个或几个第三国发生武装冲突,泰国或日本应立即站在另一方的一边作为其盟国并用它所有一切政治、经济和军事方法向其提供援助。”第四条规定:“日本和泰国在共同进行作战的情况下相互保证,除非获得完全共同的协议,绝不缔结停战或媾和。”在日本投降以前,日泰始终是同盟关系,直到1945年9月11日,日本正式投降以后,泰国才照会日本以“该条约与世界和平状况不相符合”为理由,通知废除。(见《国际条约集(1934—1944)》,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41—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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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最后判决是十项罪状(2)
——从以上看来,东京起诉书里控诉被告们的五十五项罪状,其中绝大部分是不必要的。这在起草起诉书的检察处方面说来,或许自认为是别具匠心,不厌求详。但是其结果反而是白费心机,劳而无功。从逻辑上所要求的严谨性来说,这个起诉书的缺点确实是严重的。
  远东法庭对于起诉书列举的这样庞杂的五十五项罪状,深感难以应付。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每一项罪状的控诉。虽然总的来说,他们提供的证据还算是丰富的,但是要把所有的证据分别开来去一一针对这五十五项中的每一项控诉却是很困难的。
  随着审讯进程的发展,法庭愈来愈感到这个困难的压力。可是这个起诉书既经法庭“接受”了,在审讯中途自不便命令检查处去修改。惟一的好办法便是由法庭自己把这五十五项庞杂琐细的控诉尽量地简化一下,压缩一番,使它虽不能做到像纽伦堡起诉书只有四项那样简单明了,但是也不至于像原来那样过分地复杂难解。
  经过长期的考虑和探讨,法官们内部便决定了把这五十五项罪状大大地删削一下,删除了四十五项,使它缩减为十项。法官们认为,这样大刀阔斧地删削一番,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审判的质量。法庭对待起诉书的这个打算,起初只是法官们内部的决定,他们自己把它作为审判被告们罪刑的标准或尺度,在审判过程中并未打算对外宣布。
  但是,最后在判决书中,法庭却把五十五项控诉削减为十项控诉的办法公开宣布了,并且用委婉的词句说明了为什么法庭认为那被删除的四十五项控诉没有必要存在。
  现在我们且把法庭在判决书里保存下来的十项罪状的重点列举如下:这十项罪状的全文见本章第四节。由于它们是法庭承认和保存下来的仅有的项目,在审讯及判决中具有重大作用,因此我们不惮重复,把它们的内容要点分别列举于此。
  1。第一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总的共同阴谋,其目的系通过对各国发动侵略战争,并串通其他野心国家,使日本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附近各国取得支配地位。
  2。第二十七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曾参与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
  3。第二十九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曾参与对美国实行侵略战争。
  4。第三十一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曾参与对英联邦各国(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及其他英联邦领土和属地实行侵略战争。
  5。第三十二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曾参与对荷兰实行侵略战争。
  6。第三十三项罪状——控告荒木、土肥原、平沼、广田、星野、板垣、木户、松冈、武藤、永野、重光、东条十二名被告曾参与对法国实行侵略战争。
  7。第三十五项罪状——控告罪状二十五中列名的被告,荒木、七肥原、平沼、广田、星野、板垣、木户、松冈、松井、重光、铃木、东乡十三名被告曾参与对苏联实行侵略战争。
  8。第三十六项罪状——控告罪状第二十六项中列名的被告荒木、土肥原、平沼、板垣、木户、小矶、松冈、松井、武藤、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四名曾参与对蒙古及苏联实行侵略战争。
  9。第五十四项罪状——控告土肥原、星野、板垣、贺屋、木户、木村、小矶、武藤、永野、冈、大岛、佐藤、重光、岛田、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九人在1941年太平洋战争发动后曾命令、授权及准许每一战场之海陆总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的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所规定的种种暴行。
  关于中国方面,此项犯罪应自1931年沈阳事变算起;被告除上列各人外,尚有荒木、桥本、平沼、广田、松井、松冈及南七名。
  10。第五十五项罪状——控告土肥原、星野、板垣、贺屋、木户、木村、小矶、武藤、永野、冈、大岛、佐藤、重光、岛田、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九人在1941年太平洋战争发动后曾对大量被拘的盟军俘虏及平民故意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之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所应采取之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因而犯有违反战争法罪行。关于中国方面,此项犯罪应自1931年沈阳事变算起;被告除上述各人外,尚有荒木、桥本、平沼、广田、松井、松冈及南七名。
  必须再度指出:虽然法庭在审讯时,甚至刚一开始便对起诉书中所罗列的罪状项目之庞杂、繁琐和不严谨具有反感,并有意要把它们压缩一下以保证审讯的顺利进行,但是压缩成为十项的决定却是在最后判决书中才宣布的。在判决书中,法庭对于那被淘汰的四十五项罪状都作了交代,说明了它们之所以被淘汰的理由。为了避免伤害检察处的尊严,法庭的说明都是以非常慎重缓和的语调作出的。它并未直接指责起诉书控诉项目的庞杂繁琐,或明言其不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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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讯进程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程序是相当复杂、繁琐的。审讯之所以旷日持久,审讯程序的复杂繁琐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法庭审讯程序的内容,除法庭宪章中有些基本的规定以外,法庭自己制定的“程序规则”中还有许多补充的规定。
  宪章第十五条,标题为“审讯程序之进行”,其规定如下:“审讯将循以下程序进行:
  (甲)起诉书应于开庭时予以宣读,除非全体被告皆主张放弃听取此项宣读。按照远东法庭为补充宪章而自行制定的“程序规则”第一条(甲)项的规定,起诉书副本应于庭上公开宣读的十四天以前送达各被告,副本并应译成被告所了解之文字(即日本文)。
  (乙)法庭将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
  (丙)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得对本案作一简括之开始陈述。
  (丁)检察官及被告辩护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被采纳应由法庭决定之。
  (戊)检察官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提供证据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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