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第03期-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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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新的婚姻法要不要写进去,大家争论激烈。有的同志反对离婚自由,一种顾虑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怕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农村,离婚自由了,必定要触动到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必然将成为反对派;另外一种顾虑是当时形势发展很快,马上就要进城了,怕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爱,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
结合长期的革命实践,这一次重新起草婚姻法,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
全国妇联档案处保存着一份珍贵的资料:
在中妇委会议发言摘要
邓颖超同志对于婚姻法内“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一条的意见:我主张这一条。理由是中国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很多材料可以说明。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现象,如不根绝就谈不上婚姻自由,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在党内也如此。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是主要根据妇女利益提出的。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基本上要离的还是要离,反而给下边的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过去没有这一条,曾发生很多悲剧。今天规定婚姻法是原则性的规定,破坏旧的,建立新的,就必须针对男女不平等现象,给妇女以保障。
有的同志怕这一条实行起来下边会乱。我认为:
一、过去十年没有这条,下面照样发生两种乱:一种因所谓自由离婚所引起的,一种是不让自由离婚,特别是一方坚持不能离婚发生的乱,而后者比前者乱得更多。
二、过去有一个时期,妇女工作把离婚作为口号,干部鼓动离婚,这个偏差已纠正。我们不能固执行有过偏差而放弃原则。把旧社会推翻,乱是不可免的,群众起来革命,其行动总会有些偏差,这个不用害怕,何况革命的本身就是秩序的建立。要婚姻自由,特别是一方坚持离婚的自由,老区群众觉悟高,有此要求,没有这一条就不能适合群众要求,特别是妇女的要求。新区群众也有此要求。
三、自由是否妨碍生产呢?我认为离婚不自由才会妨碍生产。如果家庭和睦,也不会由于这一条而闹起离婚来。
从新的政治经济基础上来看这个问题与过去又有不同,过去贫雇农娶妻不易,现在则不然。
四、现在各地各级政府法院所积压的婚姻案件,及发生自杀惨剧的,多因一方坚持离婚不能离婚所造成的。证明几个解放区现行的婚姻条例没有规定一方要求坚持离婚者可以离婚的一条,已不能适应群众的需要,故在修改新的婚姻条例上必须加上这一条。培之等同志所提出说明其意见的某些材料,亦正好是成为我的意见的根据哩。
总之我是坚持不加条件“一方要离即离”。至于某些地区不同情况与执行方法上须经过一些必要的步骤等,可以在说明书上加以解释。
妇女同志考虑婚姻条例每条内容,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不能从一部分妇女的利益出发,更不能有为了限制或照顾少数男人的观点。其结果,反而对多数妇女不利的。
罗琼说:“当时无论在城市和农村,提出离婚要求的或解除订婚婚约的,主要是妇女。这是由于一部分妇女在家庭中遭受非人生活,所逼迫出来的不得已的结果。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实际上是反映了绝大多数受迫害的妇女的意愿,保护了她们的利益。”
在自己半个多世纪的革命生涯中,参与起草婚姻法这一段经历,给罗琼大姐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记,她说:“那时候的风气非常好,讨论问题时,大家开诚布公,畅所欲言。因为这是为新中国和五万万同胞起草的婚姻法,大家都意识到它的分量。光是框架就推倒重写好几次,每章每条都是字斟句酌。每次讨论都是大家先发表意见,王汝琪做记录;然后她再拿出新整理过的稿子,又供大家讨论。七八个人紧挨着围坐在炕上,西柏坡的冬天还是挺冷的,窗外寒风呼啸,屋里却讨论得热火朝天……”
由于当时中央妇委人手少,还要承担其他大量工作,婚姻法整个起草过程,断断续续,大约花了半年的时间。
一九四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辆卡车和二十辆吉普车,载着中共中央机关离开西柏坡,离开了夺取全国胜利的最后一个农村指挥所,迎着还带着些许寒意的春风,向着千年古城北平挺进。中央妇委随中央机关一起进京。
《婚姻条例》草案,又经过一番修改,一九五O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中央妇委呈送党中央,并附邓颖超亲笔信一封:
毛、刘、朱、任、周并王明同志:
送上中央妇委修改的婚姻条例草案最后
稿,请审阅!
这个婚姻条例草案,曾经过妇委正式讨论
过五次,会后交换意见多次,并另邀请了中组
部、中青委、法委等几方面同志共同座谈过一
次,历时二月有余。几经争论,几度修改,有些问
题,已经得到解决,但争论的主要问题,即一方
坚持离婚,即可离婚,不附任何条件一则。至今
仍意见分歧,尚未能取得一致。对于此点反对者
是较多数人,赞成者包括我及少数人。现为了应
各地的急需,且有关广大群众切身迫切的利益,
不能再拖延不决。故大家商定,一致同意先以现
在的草案,虽然我仍不完全同意,已经妇委多数
同意了最后稿,并将我们不同的意见一并附上,
请中央参阅作最后决定。另送了一份婚姻条例
草案给法委,请法委将意见提交中央。
此外,对送上之婚姻条例中之第三条,我
不完全同意。可保留原条文之前半至“纳妾”
二字为止,其余指出的只是个别的少数人,且
有“实行一夫一妻制”,均可解决了。至原文规
定禁止“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是
不必要亦不妥当的。对第十条中“经调解无
效”,仍是属于执行离婚条款时,采取的方法
和步骤,可放在解释的文件中说明,不需写入
条例条文中。至该款规定“确因思想感情根本
不和”宇样,从文字和形式来看,仍为附加条
件,而实际则等于无条件的。那么又何必不干
脆的明确简单规定哩。
我们争论之是非,要求中央给予指示!妇
委同志希望中央审阅后能和妇委同志一谈,或
中央讨论时,允许妇委同志参加,究竟如何?由
中央决定。
对该草案用何名义发表,写说明书着重哪
些问题,以及写社论的主要内容,亦请中央指示!
总政主张把革命军人婚姻条例,包括在一
般婚姻条例内,我们不赞成,因为那是属于暂
时的局部的问题,应分开补定为好。此事亦请
中央决定通知总政。
专此,敬礼!
邓颖超
1950.1.21
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议,各有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
—个星期后,中央法制委员会便向中央呈报了修改意见:
主席及书记处各位同志:
对于妇委起苹之婚姻法条例,我们有下列
意见,提供参考:
一、关于离婚问题的意见:
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离婚
自由,即如双方愿离或一方坚持离婚者,即得
离婚,不附什么条件;另一种意见,主张一方提
出离婚者,须附有条件合某一条件者,始得离
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离婚结婚自由,
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
一个基本要求,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应
以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原则为出发点,不
应以过去的、需要改革掉的旧社会遗迹为根
据。中国社会中还有离婚结婚不自由的现象存
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
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
造合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
系,而不是相反。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
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法律,与这个
政权本身是过渡到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性政
权一样,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它本身应该具
有引导人民前进的极大教育性质和解放性质,
婚姻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如此。
二、四章的两点意见:建议将“离婚前所生
子女之抚养、生活费之负担,长成后,从男从
女,有约定者,无约定者由政府或法院按以下
原则处理”这段文字去掉,因为:A,这是多余的
解释,不仅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应成为政府或
法院解决婚姻问题之法律依据,其他各条均为
政府或法院解决婚姻问题之法律依据;B,与全
条例之体裁及结构不合。
三、文字上的几点修改意见:
1.第一条……将“禁止早婚、重婚、童养
媳”改为“禁止早婚、禁止童养媳”。
2.第三条……将“兼(一予两不绝)”或者
去掉(因为兼并不等于一定娶两个老婆)或者
改为:“兼婚(即以所谓一子两不绝的理由,一
人娶二妻者),似以去掉为好,囚这是个别现
象,且既已规定一夫一妻制”,则“兼”也不能
“二妻”了。
3.第二十六条将“未登记所生之子女享受
同等权利”改为“未登记结婚所生之子女,与登
记结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权利。”
4.第二十七条“养子女享受同等权利”改
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
以上意见,是否有当y请予指示。
敬礼!
法委会
1月28日
——九五O年四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公布。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绍禹(王明),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的经过和起草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自中央妇委着手准备至今,历经一年半时间。期间,曾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又经政务院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并经由毛主席亲自主持、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委员以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两次。
草案的各章各条,都经过反复地研究、讨论和修改。除少数条文外,多的曾修改三十至四十次以上,少的也修改十至二十次以上。
一九五O年五月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