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4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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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课堂: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不动产交易中会发生因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而造成所有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问题,也就是说第三人也同样存在其购买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也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已为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财产处分之后,被处分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手易让。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而允许原财产所有人向现在占有人追夺原物,将会导致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大量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利用,当事人也陷入“讼累”。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财产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是有利的。
主次之分——共同犯罪
洪某、张某和何某在刘某经营的店铺打工。2006年6月8日下班后,三人跟随刘某回到住处。洪某以卧室窗帘放不下为由,将刘某骗至卧室门口,随后跟出的张某即持事先准备的刀从背后架住刘某,并命其把钱拿出来。刘某此时大声呼救并反抗,洪某随即捂住刘某的嘴,将其扑翻在地,并卡住刘某的喉咙。
随后,张某想用准备好的胶带纸捆绑刘某,在捆绑未果后,心慌的张某即持刀对刘某胸腹部、背部等刺戳数刀,洪某用被子捂住刘某的头部,刘某当场死亡。随后,何某和洪某、张某从刘某的衣裤及室内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06年9月12日,形迹可疑的三人在洛阳火车站被警方盘问,三人交代了抢劫事实。
法院认为,洪某、张某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洪某和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洪某和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抢劫事实,系自首,但两人的抢劫事实,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洪某、张某和何某三人的行为为共同犯罪。洪某和张某在此次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在本次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那么,究竟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之分,而处罚也各有不同。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主犯罪,刑法规定应从重打击,对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所造成的危害,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说,都小于主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胁从犯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就其主观来说,是行为人本不愿意参加或者是不完全愿意参加,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缺乏积极主动精神,显得比较消极。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对于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法律课堂: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定罪上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主犯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承担次要责任。
屡教不改——累犯与数罪并罚
1994年2月,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汤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潘某,1997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3年12月,出狱后的三人打电话将当地富商江某约至某公园门口见面,声称要和江某谈一笔生意,见生意上门,江某如约而至。见面后,纪某和汤某进入江某驾驶的轿车内,持刀扎伤江某后对其进行捆绑,后潘某进入驾驶室驾车与纪、汤二人将江某劫持至河南省境内。
三人绑架得逞后,打电话与江某的亲属联系,向江某的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拿到索要的赎金后,持刀捅死江某,并将尸体焚烧。随后,三人用勒索的20万元购得金项链四条。
三人归案后,法院查明纪某所犯的罪行不止于此。其于2004年2月1日,在某恋歌城内,因杨某等人闯入其所在的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纪某持刀刺伤杨某,造成杨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纪某因其家人与邻居之间的债务纠纷,遂纠集他人于2004年4月8日,将邻居劫持,非法押至某小区房间内关押,并在非法关押期间,对其进行捆绑、殴打。
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汤某和潘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但三人不思悔改,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将被绑架人杀害,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惩处。
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其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据此,法院一审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纪某死刑;以绑架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汤某尚在缓刑期内,又犯有新罪行,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赎罪并罚判处汤某死刑。
本案中,纪某和潘某受过一定刑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在一定时期内再犯被判处刑罚之罪,这种情形在法律上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
这里需要注意有两种情况下的犯罪不构成累犯:一是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不构成累犯,而是要将前罪与新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亦不构成累犯,也要进行数罪并罚。例如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法院对其以数罪并罚论处。那什么是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呢?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两个以上的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所犯的数罪都需数罪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下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量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附:《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中,纪某在刑满期后,不思悔改,又犯有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属于在判刑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而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有新罪刑的情况。所以,法院对两人以数罪并罚论处。
法律课堂:
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而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犯罪的情形主观恶性较深,危害性较大,对其实施数罪并罚,可以达到加重处罚犯罪的效果,符合罪刑相当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向人们昭示出刑法和刑罚的公正性,同时有益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减免刑事处罚的前提——自首和立功
2005年7月29日,邵某、尹某和关某三人晚上在路边偏僻处发现一辆面包车。按照邵某的安排,三人对面包车内的张某和段某进行抢劫。段某奋力反抗,被邵某持随身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