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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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道德的实践法则是一个命题,它包含着绝对命令(戒律)。那位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他是那种责任——伴随着法令而来的责任的作者,但是,他并不始终是这种法令本身的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法令可能是实在性的、偶然性的、任意的。那种由我们自己的理性先验地、无条件地加于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表现为出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结果成为只具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意志,它仅仅表示一个法人的意念,他的意志对所有的人来说就是命令,用不着理会他是否是这个意志的作者。
从道德含义上看,责难是一种判断,任何人通过这个判断就宣布他是一种行为的作者,或者是一种行为的自由动机的承担者,这个行为于是被认为是他的道德表现或德行,并且受到法则的约束(19)。如果这个判断又规定了关于这种道德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判断就是合法的或有效的;否则它便仅仅是一种裁定或宣告而已。一个享有法权的人——单个人或集体——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他就是法官或法庭。
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于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就是值得称赞的。那种仅仅严格依据此法则去做的行为,便是守本分。如果完成一种行为比此法则所要求的做得少,其结果就是道德上的缺点或者过错。
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动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的后果就是给予奖赏,前提是被此法则所承诺并构成该行为的动机。一种行为如果符合于“守本分”或严格地与“守本分”相一致,那就没有法律上的后果。慈善行为受到的赞扬与法律无关。
履行一项有责任去做的行为,因而产生好的或坏的后果,这不能归咎于行为者;同样,履行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如果失败了,亦不能归咎于行为者。一件值得称赞的行为的良好后果,以及一件错误行为的不良后果,倒可以追究于行为者。
对行为者归咎的程度,取决于行为者必须克服的障碍(或困难)的大小。如果在感知方面的自然障碍较大,而涉及义务的道德障碍较小,这个善良的行为,就越应该受到称赞。这个道理从下面的例子里可以看得很分明:例如某人去拯救一个毫不相识的人于巨大灾难之中,并且要求他作出相当大的牺牲;反之也相同,如果感知上的自然障碍小,而基于义务原因的障碍大,这种不良行为就更加应该受到谴责。可见,当事人或行为者的心理状态不同,根据他是怀着强烈的热情去做或者是冷静地、审慎地去做,对该行为的评价便有所不同。
【注释】
(1)从这里开始,都是按照W。黑斯蒂的英译文(The Science of Right)译的。——译者
(2)德文版无“作为义务体系的”这几个字。——译者
(3)在德文版,此标题为:根据法则与义务的客观关系发展。——译者
(4)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序数词“二”。——译者
(5)“根据”,指哲学意义上的,就是一事物存在的根据或原因。——译者
(6)感觉力,作为感觉的能力,可以根据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一般地给它下个定义。它是一种理解力,首先,它指的是对一个对象的主观表述的能力。只有这种能力,可以运用这些表述手段去思考任何对象。那么,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可能是这样一个内容,即这些表述能够和客观对象发生联系,从而提供有关对象的知识;或者是有关它们形式的知识;或者有关它们内容(质料)的知识。通过纯粹理解力(或直觉)获得前者的知识;通过恰当的感觉获得后者的知识,在此情况下,“感觉能力”(作为有接受客观表述的能力)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感觉的理解力”。但是,仅仅从心理表述的主观性质看,事实上不能变成客观的知识,因为它仅包括思维的主体与这些表述的关系,而不包括任何可以用来获得一个对象知识的东西。在此情况下,心灵对这种主观表述的接受能力,叫做感触。这种接受能力,包括这种表述对主体所产生的后果,不论对此主体是感觉方面的或者是心智上的,它属于感觉力,虽然表述本身可以属于理解的或理性的。——康德原注
(7)指发现与坚持原则的才能。——译者
(8)这两句中的“法规”、“法则”,在英译本中均为“law”,似无分别但又不得不加分别。——译者
(9)原文为“Idea”,可以译为“思想”,但就这一节的内容来看,所讲的都是理论问题,比思想更深一层,所以译为“理论”。——译者
(10)德文中的“道德,Sitten”,与拉丁语中“Mores”的意思是一样的,仅指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康德原注
(11)指《判断力的批判》(1790)。——译者
(12)一个体系分类(划分)的演绎,即既证明分类的完整性,又证明持续稳定性,也就是说,在一系列小的分类中,要不经飞跃,从被分出来的概念过渡到成为分类的一个环节(一项),这种过渡对于一个体系的建筑师来说是最难完成的条件之一,什么是划分权利(公正)或非权利(不公正)的最高的被分出的概念,也有令人疑虑之处。这是自由的意志选择的行动。正如本体论的教师们从“一些”和“无”开始,直至最高,却没有认识到,这已经就是一种分类的若干环节(项),不过对此仍缺乏被分出来的概念,被分出来的概念无非是一个一般对象的概念。——康德原注
(13)这种分类的理由是适用的,尽管那种成为义务的行为,可能与另一种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来,这种行为可能是另一种样子)恰好一致。例如,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按照它们外在的条件加以分类。——康德原注
(14)德文版第三节到此为止,缺以下的一大段。——译者
(15)康德在此所说的“行为”是指一种“完整的行为”,即他所解释的道德行为。——译者
(16)或译“正确与错误”、“公正与不公正”。——译者
(17)德文出版者注,此“纯粹自然法”应为“实在法”。这个注颇重要,否则很难理解这里说的自然法是什么。——译者
(18)freedom与liberty,在康德和黑格尔二人的术语中都有一定的区分的,他们想的是把前者指依理性而作出正确选择的“自由”,而后者则指任性的“自由”,褒前者,贬后者。——译者
(19)这里所说的法则,应该是道德法则。——译者
权利科学
权利科学导言
一般的定义与分类(1)
一、什么是权利科学?
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如果有一个这样的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门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学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按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2)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
二、什么是权利?(3)
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对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说的(4)或者可能是怎样说的。但是,要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或不公正的,这就非常困难了。所有这些,对一个做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来说,可能还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暂时摈弃他那来自经验的原则,而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在这种探索中,他的经验性的法律,确实可以给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导;但是,纯粹经验性的体系(5)(对理性的原则是无效的)就像费德拉斯童话中那个木头的脑袋那样,尽管外形很像头,但不幸的是缺少脑子。
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2)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6)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
(3)最后,在这些有意识行为(7)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换言之,在一个权利问题中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的权利,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考虑彼此意志行为的关系(8)。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
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9)
三、权利的普遍原则
“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0)
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11),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
由此可以推论出:不能要求,这条概括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我把它作为我的行为准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对我的自由完全无关紧要,甚至尽管我心中还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并没有以我的外在行为真去违犯他的自由。然而伦理学(它和法理学不同)加给我的一种责任,是要把权利的实现成为我的行动准则。(12)
因此,权利的普遍法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