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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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权利看来很容易就可以确定。它可以建立在这样一种权利上:每个人有权依照他的意志去处理他自己的东西。不论是谁对那些确实是为他自己而制造的东西,他都有权坚持它们是他的无可争辩的财产。那么,下面的推论仅仅是法学家所能提出的。
在一个国家中有多种自然的产品,从它们存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均如此。这些产品必须被认为是通过国家的工作特别地生产的。因为,如果不是在该国宪法的保护下,并且经常受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的安排,这个国家就不可能生产出这样多的产品来。如果那些居民仍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生产出这么多的东西来。如果政府对居民的收入和财产不可能保护的话,那末羊群,其他牲口和鸡——最有用的家禽——猪,等等,要么被我们作为必须的食物吃光;要么被我们居住区域的猛兽抓走,结果它们就会全部消失,或者只剩下可怜的一点点。这种观点也可以用在人口数目上。如果我们有机会看到美国的荒漠,即使在那些地方投下最大的辛劳(但尚未这样做),现在那里也只有稀少的人口。任何国家的居民,如果没有政府的保护,只能稀稀疏疏地分散在这儿和那儿耕种。因为没有政府的保护,他们不可能带着他们的家人居住在一块土地上而不受敌人蹂躏和野兽糟蹋的威胁;还有,现在那么多的人住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没有国家保护就无法获得充分的生活资料。我们以种莱为例,例如种土豆,就和饲养家畜一样,丰收的土豆都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它们可以被人使用、销毁或为人所吃,那么,似乎也可以这样说,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统治者,他有权带领他的臣民——因为他们多半是他自己的培育物——去作战,好像是去打猎;他甚至可以率领他们在战场上进军,犹如参加一次愉快的旅游。
可以想像得到,这种权利的原则,在那个君主的心中是朦胧不清的。但这项原则对那些可以变成人类财产的低级动物说来,至少可以肯定是真实的。可是,上述原则根本不能引用到人的身上,尤其不能用在作为公民的人的身上,必须把公民看作是该国的成员,有参予立法的权利,不能仅仅作为是别人的工具,他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要他们去作战就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得到他们自愿的同意,不但在继续进行战争时一般地要这样做,而且每次单独的宣战也要这样办。只有按照这种有限制的条件,国家才有权命令他们承担一项如此充满危险的任务。
因此,我们宁愿从统治者对人民的义务中引申出这项权利,而不是相反。在这种关系中,必须认为人民已经作出了他们的认可。另外,人民有投票权,虽然从单独的个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是被动的,可是,只要他们代表主权本身的时候,他们却是主动的。
56。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
从自然状态来看,各民族进行战争以及采用敌对行动的权利是合法的方式,通过这种办法,他们用自己的力量去行使他们自己的权利,当他们认为自己受到损害时。所以需要这样做,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中,尚不可能采用法律程序的方式,虽然这是解决争端的唯一妥当的方式。
战争的威胁不同于首次侵犯行为的重大伤害,而且也不同于敌对行动的一般爆发。战争威胁或恐吓,可以出于积极的军事准备,另一方的防卫行动就是建立在这种情况之上了。这种威胁也可以来自另一个国家,即仅仅由于它通过获得领土而可怕地增加了它的力量。力量较小的国家所受的损害,可能仅仅是由于出现一个强大的邻国,而不是该大国事先有任何行动。在自然状态中出现了这种情况下的发动进攻会被说是合理的。这样的国际关系就是均衡权利的基础,或者是在那些彼此积极接触的所有国家之间,提出“力量均等”的基础。
开始战争的权利是由于任何明显的损害行为而构成。它包括任何随意的反击或报复行为,当一个民族冒犯了另一个民族,后者不打算通过和平的途径去获得赔偿而采取的报复行为。这样一种反击行动,可以看成是不经事先宣战而爆发的敌对行动。如果在战争状态的时期存在什么权利的话,那必须假定有某种类似契约的东西,它包含宣战的一方和另一方都承认的内容,这也等于事实上敌对双方都愿意用这种办法去寻求他们的权利。
57。战争期间的权利
要决定什么是构成战争期间的权利,是民族权利和国际法中最困难的问题。即使想去描绘这种权利的概念,或者在没有法律的状态中去设想出一项法律而又不至于自相矛盾,这都是非常困难的。西塞罗说过:“在武器之中,法律是沉默的。”根据某些原则去进行战争的权利必定是合理的,只要这些原则始终能够使得各个国家在它们彼此的外部关系中,摆脱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权利的社会。
独立国家之间彼此攻打的战争,不可能公正地是惩罚的战争。因为惩罚仅仅是指一个职位高的人对一个臣民才能发生的关系,这不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一切国际战争,既不可能是“摧毁性的战争”,甚至也不可能是“征服的战争”。因为这会导致一个国家精神上的灭亡,它的人民或者完全被那征服的国家所融化而成为一个大群体,或者沦为奴隶。这种做法并非获得和平状态的必须手段,它本身和国家的权利相冲突。因为民族权利的观念,仅仅包括一种对抗性的概念,也就是根据外在自由的原则,为了使一个国家可以保持应该属于它的东西,但是,这不是为了获得一种条件,从扩张它的力量中可能变成对其他国家的威胁。
各种抵抗方式和防卫手段,对于一个被迫作战的国家来说都是允许的,除非他们使用的那些手段,会使得执行这些任务的臣民变得不配成为公民。因为这样一来,这个国家便不配被承认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即不可能根据民族权利在国际关系中,按照平等权利去参加活动。在那些被禁止使用的手段中,包括指派臣民去当间谍,或者雇用臣民甚至外邦人去当暗杀或放毒者(这类人中可以包括所有所谓狙击手,潜伏在埋伏点去枪杀单身人),或者收买特工去散布伪造的新闻,等等。一句话,禁止使用这些邪恶的和不讲信义的手段,因为这些手段会摧毁那种用来建立今后持久和平的信念。
在战争中,可以允许向被征服的敌人强行征税和纳贡。但是,用强行剥夺个人财产的办法去掠夺人民是不合法的,因为这等于抢劫,不把他们当作被征服的人民,而把他们看作是交战的国家,好像他们在政府的统治下,都变成了进行战争的手段。一切强行征税应该通过固定的征税文告来进行,并且要给他们收据,以便恢复和平之后,加给这个国家或省的负担可以按比例来承担。
58。战后的权利
战争之后的权利开始于和平条约生效之时,并且涉及到战争的后果。这种权利包括:战胜者提出条件并同意根据这些条件和战败当局达成和平的结局。条约要写出来,但的确不是根据任何需要他去保护的、据说是被他的对手侵犯了的权利。这个条约是战胜者自己提出来的,他把决定和约的权利建立在自己的权力之上。因此,战胜者可能不要求赔偿战争费用,因为这样一来,他在这个时候会不得不宣布,他的对手所进行的战争是非正义的。他虽然应该采纳这种论据,但他没有资格去引用它,因为这样一来,他就不得不宣布这次战争是惩罚性的,于是,他回过头来给对方一种损害。战后权利还包括交换俘虏,在交换时不能索取赎金,也不必在人数上要求平等。
被征服的国家和其臣民,都不因国家被征服而丧失他们政治的自由。这样,被征服的国家不会降为殖民地,被征服国的臣民不至于成为奴隶。否则,这场战争便成为执行惩罚性的战争,这是自相矛盾的。一个殖民地或(海外)省是由当地人民构成,他们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关和领土。在该地的属于其他国家的人仅仅是外邦人。殖民地和(海外)省却要服从另一个国家的最高执行权力。这另一个国家叫做“母国”。殖民地就像儿女一样接受统治,但同时有自己的政府机构,还有单独的国会,而以母国派来的总督为主席。这就是古雅典和许多岛屿的关系,也是当前(1796年)大不列颠和爱尔兰的关系。
更不能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在战争中被征服,便可以推断奴隶制度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便假定这次战争是惩罚性的。在战争中绝对不能找到世袭奴隶制度的根据,这种制度本来就是荒谬的,因为犯罪不能从他人的罪行中遗传下来。
此外,一次大赦要包括在和平条约之内,因为这件事已经包含在和平观念之中。
59。和平的权利
和平的权利是:
(1)当邻国发生战争时,有保持和平或保持中立的权利:
(2)有设法使和平可靠的权利,这样,当缔结和平条约后,和平能维持下去,这就是保证(和平)的权利;
几个国家有结成联盟的权利,这是为了共同保卫他们自己来反对一切外来的甚至内部的袭击。这种结盟的权利,无论如何,不能扩大到组成任何集团来进行对外侵略或内部扩张。
60。反对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权利
一个国家反对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至少在质的方面是如此,不是从量和程度上而论。换言之,受害的国家可以使用(当然不是可以使用任何手段,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一切被允许的和有理由的手段,只要这个国家力所能及,都会用这些手段来坚持那些属于它的权利。
人们一般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理由,都认为自己是公正的,那么,根据民族的权利,怎样才是一个不公正的敌人呢?不公正的敌人是这样的一个国家:它公开表示自己的意志,不论它是用语言或行动,但它违背行为准则,如果把这个国家的做法变成一条普遍的法则,那么各民族之间便不可能维持和平状态,并使自然状态必然永远继续下去。这是对公共条约的侵犯,可以把这样的任何侵犯看作是对所有民族自由的威胁,这样一来,各民族就可以联合起来反对这种侵犯,清除可以导致这种侵犯的力量。但是,这不包括瓜分和占据这个国家的权利,以至把这个国家从地球上消灭掉。因为这是对该国人民的不公正的做法,他们不能失去缔结成一个共同体的原始权利,并据此而采用一部新宪法,从性质上看不会是倾向于战争的宪法。
此外,人们会说,“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提法是唆重复的,因为自然状态本身就是不公正的状态。一个公正的敌人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人,如果我们反对他,就是对他不公正,可是,这样的一个人却不会真是我们的敌人。
61。永久和平与一个永久性的民族联合大会
各民族间的自然状态,正如各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