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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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咦约汉腿嗣竦睦胬纯矗欠裼胪持握叩纳钅痹堵窍嘁恢拢谟谡庋欠裼肴嗣竦娜ɡ嘁恢拢绻谷挥幸桓鼋准对谒侵希媒准兜娜撕退且谎际浅济瘢欢瓷闯晌蛩欠⒑攀┝畹娜耍蛘咧辽偈怯刑厝ǖ挠诺热耍慷源宋侍獾幕卮穑缜懊嫠担梢源酉旅娴脑蛲坡鄢隼矗骸肮钩扇宄济翊蠖嗍娜嗣瘢阅切┥婕八亲约阂约坝胨橇系墓褚膊荒茏鞒鼍龆ǖ氖虑椋谙芊ㄉ弦膊荒芄娑ㄓ赏持握叽嫒嗣窭淳龆ā!毕衷冢老笞迨钦庋慕撞悖窍硎芟缺驳墓Φ拢挥腥魏纬浞值睦碛桑哉庵纸撞阒皇且恢窒胂竦拿挥邢质蹈莸拇嬖谖铩H嗣嵌运遣槐в邢MR蛭绻幸晃蛔嫦热酚泄ǎ参薹ò阉暮蟠K裕暮蟠匦胍亲约喝〉谜庵止āJ率瞪献匀唤缑挥姓庵职才牛茨切┒怨矣泄ǖ奶觳藕鸵庵径季哂幸糯浴M保膊荒芗俣ㄈ魏胃鋈嘶岱牌淖杂桑匀迦嗣竦墓惨庵静换嵬庹庵趾廖薷莸奶厝ǎ虼耍持握卟荒苁沟谜庵痔厝ㄉА5牵不岱⑸恢忠斐5那榭觯河行┏济窕岜绕胀ü裼旁叫蛭庑┤松钤诠倩录彝ィ沂鞘老慕淌冢�17),他们的先辈在古老的年代就已经滑进了政府这个大机器中。在封建体系中,这种机器差不多总是因战争而被设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这种谬误(错误地造成的阶层)的处理,不能采取突然中断的办法,只好采用逐步废除的补救手段,即对这种世袭的职位不予填补,让它们只成为空位。这样,国家可以暂时有权让这些荣誉称号继续存在,一直到公共舆论对此问题有成熟的认识为止。到那时,便可以把人分为统治者、贵族、人民三类的情况变成两种等级,而且是唯一自然的分类,即统治者和人民两种等级。
实际上,在一个国家中,每个个人不会完全没有荣誉的称号,至少他有一个公民称号,除非由于犯罪而被剥夺了公民身份。作为一个犯人,他仍然继续活着,但他已成为别人意志的单纯的工具,不论是国家的或者是某一特定公民的工具。如属后一种,只能通过法律的裁判才能把他置于这种地位。事实上,他已变成了一个奴隶,并且像财产那样属于别人,此人不仅仅是他的主人,而且还是他的所有者。这样的一个所有者,有资格把他作为物去交换或是出让,这位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使用他,但不能出于侮辱的意图;主人可以任意使用这种人的劳力,但不能处置他的生命和他的家属。任何人不会让自己和这样一个不独立的人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后者已经停止作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只有作为法律上的人才能够和他人订立契约。可是,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和别人用一项雇佣契约联结起来,依此而履行某种服务。订立这类契约是允许的,但是,关于服务的标准和数量以及他是否接受工资或膳宿或保护作为报酬等等,都全部留下另作决定。那么,他只不过成为一个仆人并服从主人的意志,而不是奴隶。但是,这只是一种幻想,因为主人既然有资格随意使用这些臣民的气力,主人便可以用尽仆人的气力——如同黑人在甘蔗岛上已经发生过的情况一样——主人可以折磨他们的仆人直到绝望和死亡。不过,这仅仅适用于那些仆人们实际上已经把自己作为财产交给了他们的主人的情况,如果他们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人,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一个享有法律权利的人,订立契约后只是去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有界限的工作;或者作为日工;或者作为供给住宿的下属。在后一种情况中,他参加一项契约,可以租借他主人的田地来使用,规定付给一定的租金,或者交上一部分地里的收成,或者可以订立契约,把他自己作为劳力,到他人的田地上去干活。但是,他并不因此把自己变成奴隶或附属于土地的农奴,因为那样一来,他便放弃了自己的人格。他只能订立暂时性的,顶多是一项可以继承的租约。即使他犯了罪,仅仅是他一个人变成服从于他人的人,而这种服从条件并不能变为继承性的,因为,这只是由于他自己的错误才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负责。任何人不能因为某人是奴隶所生,便说由于供应费的理由也把这些人变成奴隶,因为这种教养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天然地加上父母身上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旦父母成为奴隶,这种责任就转移给他们的主人或所有者,由于他们占有了这样的下属,他们自己便有责任去履行这种义务。
(5)惩罚和赦免的权利
① 惩罚的权利(18)
执行惩罚是统治者的权利。他作为最高权力,对一个臣民,由于他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但是,国家首脑却不能因此而受到惩罚,只是可以免除他的最高地位。任何人违犯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或者是简单地犯了私法的罪,或者是犯了公法的罪。私法罪行由民事法庭审理;公法罪行由刑事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在贸易或出售货物中弄虚作假,如果这些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做的话,属于犯了私法罪。另一种情况是,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等属于犯了公法罪,因为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还有共同体。人类罪行分为两种,一是卑鄙性质的,一是暴力性质的。
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19)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个人的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的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也可能有这种情况,社会地位不同的人会不同意采用报复的原则,即“以牙还牙”。虽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严格采用这个原则,但是,作为效果来说,可以在实践中始终是有效的,例如对较高的社会阶层在处理上和情绪方面给以适当的尊敬表示。可是,以言语上的损害来说,可能找不出金钱上的罚款与诽谤的不公正之间有什么直接的比例关系,因为富有者有能力凭着他经济上的优越而放纵自己。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要当众撤回诽谤和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要受到某种很不舒服的折磨,例如,要他亲吻受害人的手等等。根据同样理由,如果一个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可是,我们如何理解“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你就偷了你自己”这种说法呢?这种说法表明了,无论谁偷了什么东西,便使得所有人的财产都变得不安全,这样,根据报复的权利,他也就剥夺了自己财产的安全。这样的一个人是一无所有的,也不能获得什么东西,但是,他还想生活下去,这只可能由别人来养活他。可是,国家却不能无缘无故地这样做,为了生活下去的目的,他必须放弃他的权力而把它交给国家,由国家处予刑罚性的劳役。于是,他要暂时地或者也可能是一辈子降落到奴隶的境地。但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处死他,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使得别人看了恶心和可厌,有损于人性。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因此,对罪犯与惩罚之间的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根据报复的权利,甚至直到处予死刑。很明显,从事实上看,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轻重的宣判。人们从下面一个事例中便可看到,不但因为是谋杀犯必须处死,就是由于政治上的罪行也是足够处予极刑的。根据历史,有一个假设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道理。在苏格兰人最后一次叛变中,有各种人参加了(诸如巴尔默里诺和其他人等),他们认为,参加叛乱仅仅是为了撤消他们对斯图亚特王朝的义务。但是,也有一些人出于私人动机和利害的原因。现在,假定最高法院考虑他们的情况后作出这样的判决:每个人有自由选择下面两者之一的惩罚,死刑或终身劳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