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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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踔敛荒芏晕颐亲约旱男睦碜刺匀魏沃丁R蛭踔林罡芯酰�6),且不考虑感知者赋予它们的种种修改过的性质(例如,对红和宛这一类性质等等),都是指构成有关对象的认识的因素,尽管快乐或痛苦的感觉与甜或红有关,但与该客观对象本身所表达的内容根本无关,而仅仅与感知者有关而已。根据上述道理,从快乐和感觉本身来考虑,不能获得更为准确的解释。对快乐与痛苦进一步所能做的所有的事情,仅仅是指出在某些关系中,它们可能具有的结果,以便在实践中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认识。
当那种被渴望的对象的表述影响到感触能力时,那种必须与渴望活动发生联系的快乐,可以称为实践的快乐,无论这种快乐是此渴望的原因还是结果,对这个名称都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某种快乐并不是必然地与渴望的一个对象相联系,那么,这就不是一种由于该对象的存在而产生的快乐,而仅仅是附加在心理表述中的一个单独的东西。这种快乐可称为“不活跃的满足”或仅仅是冥想的快乐。后一类快乐和感触就称为情趣。因此,在实践哲学体系中,冥想情趣的快乐,不作为一个基本的构成概念加以讨论,而只是偶然地或附带地提到它。至于实践的快乐,则是另一种情况。因为由渴望的或本能欲望的能力活动,其所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此种快乐作为它的根据,正是这种决定恰当地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渴望一词。此外,习以为常的渴望,构成爱好;当根据理解来判断,即依照普通规则来判断快乐与渴望活动的联系至少对个人是有效时,那么,这种联系就称为兴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的快乐就是个人爱好的一种兴趣。反之,如果这种快乐只能产生于渴望能力的决定之后,它就是一种精神的快乐,而对这个对象的兴趣,必须称之为理性的兴趣。假如兴趣是感官方面的,并不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原则的基础之上,那么,感觉就必然与快乐相结合,从而可能决定渴望的活动。在必然假定有一种完全属于纯粹理性的兴趣的地方,偷偷摸摸地引进一种爱好方面的兴趣,这是不正常的。但是,为了维持术语的普遍性,我们可以允许使用“爱好”一词来表达那个即使仅仅属于“精神”上的快乐的对象之爱好,这指的是产生于纯粹理性兴趣的一种习以为常的渴望。然而,这样的爱好不应该被看作是理性兴趣的根据,而应把它看作是理性兴趣的结果,我们可以称它为非感性的或理性的爱好。此外,要把欲念和渴望自身的活动区分开,要把欲念作为决定渴望和活动的一种刺激或激励。欲念经常处于一种敏感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本身还没有明确到使愿望的力量变成行动。
渴望能力的活动,可以从概念开始。由于那种决定渴望去行动的原则,是基于人的内心,而不是基于那渴望的对象,根据喜爱,渴望能力的活动便构成行动或不行动的力量。如果这种活动兼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它便构成一种选择的行动;如果这种意识不与选择行动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意识活动就称为愿望。由于渴望作出决定(作为渴望的喜爱或偏爱的依据)的内在原则存在于主体的理性中,这种渴望的能力便构成意志。因此,这种意志就是活跃的渴望或欲望的能力,因为,这种意志,与其说它和选择行动有关,倒不如说它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这种意志自身,当然没有什么特殊的作决定的原则,但是,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
一般说来,在这种意志下,可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可包括单纯愿望的行动,这是就理性在它的活动中可以决定渴望的能力而言。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因此,如果这种选择行为与理性决定的既成习惯无关,那么,它本身便不是纯粹理性决定的,但是,它可以因纯粹意志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但是,这只有当各种行为的准则服从一个能够付诸实现的普遍法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把纯粹理性运用到选择行为,而又撇开其选择对象来加以考虑的话,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7),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的渊源。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法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作决定的原则(8)。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
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的。因此,在理论性的哲学中,据说只有外在感官的对象存在于空间之中,可是,一切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感觉的对象,均存在于时间之中;因为两者的表述,都作为表述,在这一点上便同属于内在的感觉。同样地,不论是从外在的或内在的意志行为来观察自由,它的诸法则(一般说来,它们作为纯粹实践的理性法则,用以决定意志的自由活动),必须同时是意志作出决定的内在的原则,虽然这些法则可能不会总是按照这种关系来考虑的。
二、一种道德形而上学的理论(9)和必然性
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1716)一书中,我已经说明,必须探究外在可感觉对象的自然科学,一定有一些先验的原则,该书还说,有可能并有必要把这些原则整理成一个体系,称之为“形而上学的自然科学”,并作为自然科学的经验,叫作物理学的一个开端;这种物理学被应用到经验里的具体对象中。可是,后一种科学,如果它小心地做到它的概括不出现谬误的话,便可以接受许多命题作为经验中已得到证明的普遍命题,虽然“普遍”一词如按其狭义去理解,这些命题必须由形而上学的科学从先验原则中引申出来。所以,牛顿接受了为经验所证实的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原理,而且把这个原理推演成一条关于整个物质世界的普遍法则。化学家走得更远,他们把他们关于物质分子的化合和分解的最普遍的法则,完全建立在实验上。可是,他们深信那些法则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以至他们不去担心建立在实验上的这些命题会被发现有任何谬误,而这些实验又受这些命题所引导。
可是,道德法则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事实上,对于我们自己和我们行动的概念和判断,如果它们的内容仅仅是那些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学得到的东西,那就没有道德的含义了;如果说,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
如果道德哲学仅仅是一种有关快乐的理论,那么,要为它寻求先验原则的基础就纯属荒谬了。因为,无论用什么花言巧语都可以有理地宣称,理性(甚至说它优先于经验)能够通过使我们可以延长生活中真实快乐的享乐手段去理解它,那么,这个先验的学科的一切教导,如果不是同义词的反复,就是毫无根据的假定。因为只有经验才能告诉我们,什么东西会给我们带来快乐。由于自然冲动导向食物、性本能、休息或活动的意念,以及一些较高的愿望,如荣誉、知识的获得等等(它们都是随着我们的自然能力的发展而发展的),所以,这些自然冲动仅是一种能力,表明在什么地方可以找到那些快乐的能力。此外,获得的知识,对每一个人来说仅能通过他自己的办法去获得,这就是说,他能够学到一些手段,并且他一定要通过这种手段去寻求那些快乐。就此而论,一切似是而非的先验的合理化,归根到底无非是通过归纳法,把经验中的事实加以概括而已。由此而得到的一般性仍然是非常有限的,以至对每个人必须允许有数不清的例外,为的是,他可以按照他特殊的爱好和获得快乐的能力,去选择他的生活方式。最后,个人确实必须变得精明伶俐,而以他本人或邻居的遭难为代价。
道德原则却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它们给每个人颁下命令,而不考虑他特殊的爱好,仅仅因为他是自由的并且有实践的理性。道德法则的训令,并不是以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者人们如何行动这类经历的概念。(10)但是,理性命令我们应当如何行动,尽管找不到这类行动的榜样,而且,理性也绝不考虑这样行动可能给我们得到什么好处,这种好处事实上只有经验才能真正告诉我们。因为,虽然理性允许我们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办法,去追求对我们有利的东西,而且,根据经验证明,理性一般说来,甚至可以允许服从它的命令的人比违反它的命令的人得到较大的好处,特别是那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更是如此。可是尽管这样,作为命令的理性戒律,其权威并不依赖于这样的考虑。当理性在实践判断上,事先要调整某种不公平的对比使之均衡时,便根据纯粹实践理性的先验原则的正当力量,为了保证这种判断的决定,理性只是把这些考虑作为劝戒来使用,并作为一种抵抗力去防止相反因素的诱惑。
形而上学论证,任何先验的知识体系都包含着一些纯粹的概念。因此,实践哲学——不是把性格,而是把具有意志的自由作为它的对象——必须事先假定并需要道德形而上学。它甚至要求具有这样的形而上学作为一种义务,确实,每一个人在他的心中都具有这种形而上学,只是一般说来,他对此是模糊不自觉的。因为如果没有先验的原则,一个人怎么能够相信在他自身中有一种普遍法则的源泉?正如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中必须有一些原则,规定如何把自然的普遍的最高原则运用到经验中的对象上,所以,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亦必定有这类原则。我们将不得不经常客观地去讨论,某人的只有从经验中才能认识的特殊性格,为的是表明在这个性格中,那些东西是普遍道德原则影响的结果。可是,在具体运用这些原则的过程中,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