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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部分

重申自由主义-第20部分

小说: 重申自由主义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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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不同的理由中,不难发现与功利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隐约相似之处,并且常常可以看到一种具有美学或宗教倾向的思潮的影子。这种思潮的玄奥并没有使其变得站不住脚,或声名狼藉,但却使其严重地“依赖价值”。这种思潮试图在人与人之间、在改变自己境遇的方式之间以及在总的情况之间进行的比较并不是孰大孰小的量性评估,不是最终仍要接受某种验证的大概的猜测。这些比较是根据判断者自己赋予被比较的人或事物的份量和价值而做出的定性判断。
在这里,“比较”一词是在两个根本不相关的意义上使用的。在量性评估的意义上,对于赏罚、功利或满足的人际比较,以及对不同状况的道义或美学价值的比较,都是完全没有意义的。而在价值判断或目标说明、目标排列的意义上,这些比较才真正有意义,并且体现出自己的长处。
那么它们的长处是什么呢?简单地说,如果要以利用集体选择加以弘扬的价值或价值排列,来说明集体选择的理由,那就需要一个元判断来选择和排列应该加以弘扬的价值。这个元判断又依赖一个元元判断的帮助,如此等等。不管怎样,决定的因素将是一个判断,或者向前推至集体选择本身的利刃,或者一个判断一个判断地向后追溯,到达遥远的理论尽头。实际结果将是“把共同价值分配给每一个人”,不论这些共同的价值对一部分人是多么珍贵,对另一部分人又是多么无关紧要,多么讨厌,多么可恨。
另一方面,无支配的实际结果是“价值中立”。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说,由于价值判断对人们的偏爱和兴趣的影响,每个个人选择都受到(或至少可能受到)价值判断的驱动,但这里的价值判断都是选择者的价值判断,选择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别人是否接受这些价值判断。最后的结果是,“个人价值归自己”。换句话说,无支配就等于不把任何共同的价值、共同的目标强加于人。因此这与一个旨在弘扬确定的价值和追求具体目标的政治制度是不相容的,甚至与追求自由本身也是不相容的。
这个矛盾并不是一个真正的矛盾。只要承认自由并不是一个可以凭借集体选择的工具加以追求的目标,这个矛盾就迎刃而解了。如果非要说点什么的话,自由就是没有这样的追求。
(三)不可知论
批评者有足够的理由指责价值中立对价值无动于衷,因为价值中立实际上就是不管价值,让价值自己照顾自己。然而另一种选择,不论将其如何装扮,都比无动于衷更差劲,因为它使用政治权威,强迫一些人把优先行驶权让给另外一些人的价值或目标,而不管被强迫者是否认可过以此为由实行强制。极而言之,这不是像极权国家那样要人们充当为一项事业(不论把这项事业说得多么崇高)而效劳的奴隶,就是像好斗的教会那样用火与铁拯救人们的灵魂。也许没有任何价值中立的批评者想走得那么远,但问题不在于走得有多远,在哪里停下(即使真能随时停下来——这种假定是个明显的“组合谬误”)。问题不在于一个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将价值和目标强加于别人,而在于是强加还是不强加。
对于严格的自由主义来说,把应该成为选择之驱动因素的价值和目标强加于人不可能比把选择本身强加于人更合法。如果有区别的话,前者更不合法,因为能够符合一个可能的合法化标准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如果人们或不同集团的人们在某些问题上怀有强烈的感情,并且认为其他人也怀有同样的感情很重要,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合法手段是说服,而不是表决。强制只能用于符合更严格标准的情况。从这个例子中,可以发现自由主义与民主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对于民主来说,只要有两个以上的其他人赞赏一项决定所服务的价值,你就必须顺从这项决定;对于自由主义来说则不必因此而顺从。
由于判断、意见、趣味以及相关的评价等问题不可能有最后的结论,利用集体选择的权力解决这些问题,做出有利于享有多数(或其它什么东西)者的裁决就是一个可以说是离奇的要求。
即然没有得到认可的强制是非法的,是侵权行为,并且因为证明认可又有困难,显然就不应该仅凭某人说某一有争议的变化好就用集体选择来实现这一变化。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是绝不允许如此偏袒的。只有当一项变化确实是一部分人欢迎,而又没有任何人拒绝,也就是说没有争议时,我们才敢说这是一个很可能对大家都有好处的变化。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严格的自由主义立场都是不可知论的立场。它不否认某一提出来供集体选择的事物有其长处,也不自称掌握了否认的依据。然而它假定,如果这一事物的长处属于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的帕累托较好的那种(并且如果没有不良的刺激或对社会来说过大的交易成本阻止个人按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这样一种似乎合理的情形),就会出现接受这一事物的倾向,就会出现无须强制而自愿选择这一事物的趋向。如果只有强制能够解决问题,那么满足于把问题留着不解决就可能更明智。
还要补充一点,一个基本上倾向于避免将一种价值与其它价值相比较并且尽量寻找共同利益和最佳利弊得失平衡的“不可知论国家”,不必要求社会麻木不仁、无所作为地接受一切现状。相反,倒应该引导社会开发寻求惯例性和契约性出路的才能和技艺。很难证明一个确实可以解决的社会问题能够由集体选择解决,却不能由自发的合作安排来解决。也想象不出任何理由说举证责任应该由自由主义者和自由意志论者承担,而不应该由那些认为理应由国家解决该问题的人承担。
二、选择宪法
我在前面所说的集体选择的“参数”——谁能够为谁选择和可以选择什么——本身就必须加以选择。这个“元选择”必须是经济的:“为避免不得不为每一个集体选择议定一个新的元选择,这个元选择就必须具有一个稳定规则的性质。一个稳定的规则概念清楚,易于理解,“迟缓”而不“灵活”,不能轻而易举地随便修改。这就是为什么集体选择通常都受到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宪法指导,为什么选择宪法被认为优先于按照其规则做出的集体选择的原因所在。对于契约论者来说,规则的选择与按规则进行的选择之间的区别是一个基本的区别,二者被认为是由两种不同的考虑所决定的。我相信这种看法会导致对于宪法的力量产生虚幻的信念。
(一)以个人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集体选择是实现有争议的、非一致的决定的非暴力方式。它包含着两个可能的动机之一:人们和平地顺从某一集体选择或者是为了避免被强制顺从,或者是因为他们事先同意接受任何决定并履行诺言。前者是休谟的观点,后者是霍布斯的观点。至于二者当中哪一个是顺从者的真正动机,我们只有能够看到他们的脑袋瓜子里面才分辨得出来。然而按照霍布斯或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顺从和履行诺言必须由并且实际上也是由集体选择的垄断权力(“极权国家”)范围之内的强制来额外保证的。因此,从外表上看,休谟的世界与霍布斯的世界是区别不开的,但它们的理由却是不同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强制之所以合法是因为它得到了认可,并且可以说所有希望他人的诺言可强制兑现的人都会认可。
当然,说某甲认可某乙被强制未免过于蛮横。因此,任何希望以被强制者的事先认可来证明强制之合法性的理论,都必须找出例子说明当初的认可是一致的。如果没有当初的一致,即使仅有一部分人认可,所有的人都可能受到强制。强制就会失去其在契约中的理由。
既然一致是一个相同的个人决定的集合体,需要表明的就是,如果面临诸如集体选择的原则、集体选择的操作规则等问题的是通情达理的人,那么此类选择就会以个人的方式做出。然而这就等于说,以非暴力的、免除交易成本的方式,也就是仅仅凭借适用一个业已存在的规则实现的集体选择,与没有任何规则相比是帕累托较好的。这样一来,个人选择的不受支配的性质和至高无上的合法性就将同样赋予集体选择。
社会契约论思想在受到公共选择理论的挑战之前曾经流行一时。基本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假定,至少有些选择本身就是集体性的,并且人们普遍希望避免以暴力手段实现这类选择。这一假定足以促使人们一致接受某种宪法,认为比没有任何宪法强。其具体内容基本上不确定,只是宣布必须满足一定的、最起码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涉及的是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对做出一项约束全体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总的来说,程序必须是“民主的”,依将被集中起来的个人意愿表达而定,并综合反映个人意愿。“以民主的方式”做出的选择理应对所有的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些选择的强制执行被认为是事先得到认可的。
(二)以集体的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政治的内在的危险性和其裸露的剃刀性质并非产生于政治家的玩世不恭和官僚的无能,尽管如果他们玩世不恭和无能的话当然没有什么好处。更基本和更一贯的原因是,像个人选择一样,集体选择也有一个“意义”,但与个人选择不同的是,实现集体选择的“意义”不一定,甚至就不可能对所有有关的人都有利。确切地说,集体选择的意义就是:在其运行的大部分领域,集体选择对一些人是不利的。
一旦其原则及程序规则被认为得到了认可,集体选择就作为一个工具发生作用,使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能够得到较好的东西(改善物质生活,获得权利),尽管这意味着将较差的东西强加给这部分人以外的人。在某些似乎合理的情况下,为自己争取到的选择越好,强加给其他人的选择就越差。再分配的选择就属于这类。(再分配的选择常常不那么确切地被称为“和为零”的选择,尽管不能预期得者的得恰好抵消失者的失。两者甚至可能是不成比例的。)然而至少在限度之内,可以预期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受到自己之得的强烈驱动,而他们强加给其他人之先仅对他们有微弱的制约,甚至没有丝毫的制约。
关于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可以有许多种猜测。也许一个所谓“和为零”的练习做到一定程度就变成了负数的和。也许这个负数的和越来越大,最后甚至得胜的那部分人也落得个绝对失的结果。“过分的”再分配只能产生这种自己打败自己的结局。也许有计划地剥削勤劳致富的少数人总有一天会促使这部分人收回他们的认可,使民主的理想破灭。
这种猜测虽然看上去不是没有道理,其实并不令人信服。即使可以确信,选择者从集体选择得到的得有升有降,上可达到局部最大的程度,下可降至为失,但集体选择的性质并未改变——这或者是因为它实际上追求的目标是最大的局部之得,或者更可能是因为它总是假定还未达到最大的局部之得。
再假设,一致选定的宪法并不止步于指定哪一部分人有权为整体做出选择(一个程序性规定),而是接受限定什么样的选择是可行的(一个实体性规定)。出于明显的原因,它很可能例如把任何明确属于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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