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自由主义-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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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接下来,再考察我们一开始所陈述的第二个问题。我们谈过,公民们所期许的正义制度和政治美德可能不是正义而善良之社会的那些制度和美德,除非它们不仅是可允许的,而且也维护着完全值得公民为之奉献忠诚的生活方式。政治正义的观念必须在其自身范围内为这些生活方式留有足够的空间。这里的问题是,除非我们诉求于某种超出政治之外的观点,否则,我们怎么能告诉人们什么时候这些生活方式值得我们奉献全部忠诚,或者告诉他们什么时候社会才会留有足够的空间呢?正如我们讲过的,公平正义本身不能从某种更为广阔的观点出发,说它所允许的完备性学说值得人们之为奉献全部忠诚。那么,我们该怎样开始?
在这一点上,我们求助于重叠共识的理念,并认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得到了理性的公民——他们在重叠共识中认肯那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正如这些理念在第二讲第一至三节中所解释的那样)——的相互承认的话,这一事实本身便确认了它自由而基本的制度给那些值得公民为之奉献忠诚的生活方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然,我假定,理性共识所认可的那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在我们所能看到的范围内,能够满足所有合乎理性的批判反思的标准。在共识中表达出来的公民之恰当反思确认了这一点。政治自由主义所允许的最合乎理性的保障和我们最合乎理性地拥有的东西是,我们的政治制度包含了足够的空间允许各种有价值的生活方式存在,而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的政治社会是正义的和善的。
最后一点是,尽管公平正义无法从某种更广阔的观点出发来回答前面所提出的问题,却并不妨碍它限制各种完备性学说——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观点都必须这样做。比如说,要求它们合乎理性的限制,一如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中所作的那样。这种限制并不特别属于政治观念,它适应于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包含在重叠共识之中的所有学说。对这些限制来说,关键在于,它们或是普遍性的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的限制,或是作为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之一部分。这些限制求助于各种理性和合理性的理念,而这些理性和合理性应用在公民身上,并在他们道德能力的实践中表现出来。但是,这些限制并不诉诸于完备性善观念的实质性内容,尽管它们限制着这些内容。
第六讲
公共理性的理念
1.政治社会和每一个理性的和合理的行为主体——无论该行为主体是一个体,还是一家庭或联合体,甚或是多政治社会的联邦——都具有一种将其计划公式化的方式,和将其目的置于优先地位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方式。政治社会的这种行为方式即是它的理性,而尽管是在一种不同的意义上,它实施这种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它的理性,它是一种根植于其成员能力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
但并非所有的理性都是公共理性,正如存在各种属于教会、大学和诸多其他市民社会联合体的非公共理性一样。在贵族政体和独裁政体中,当人们考虑到社会善时,不是通过公共理性的方式(如果确实存在这种公共方式的话),而是通过统治者(不管他们是谁)来考虑社会善的。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于是,公共理性便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这一点由社会之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给定,并有待于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讨论。
公民应该这样来理解和尊重公共理性,这当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立宪民主政体之理想的公民理念,它呈现出一种可能的事态,将人们看作是一个正义的和秩序良好的社会将会鼓励其生活的社会成员。它所描绘的是可能的和能够达到的理想,但又可能是永远达不到的理想,尽管这些理想对它来说同样根本。
第一节
公共理性的问题与论坛
人们经常讨论公共理性的理念,这种讨论也有漫长的历史,在某种形式上它已为人们广泛接受。我这里的目的,是力求以一种为人们可以接受的方式来表达它作为政治正义观念之一部分的意义,而大致说来,政治正义观念乃是一种自由主义的观念。
首先,在民主社会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他们——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在制定法律和修正其法律时相互发挥着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权力。首先,公共理性所施加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而只适用于那些包含着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问题。(这些已在第五节具体讲过)这意味着,惟有这些政治价值才能解决这些根本性问题。如,谁有权利选举;什么样的宗教应当宽容;应该保障谁有机会均等;应该保障谁的财产。这些问题及类似问题都是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
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部分)政治问题并不关涉这些根本性的问题,例如,大部分税法和财产调节法;环境保护与控制污染的法规;建立国家公园、保护野生区域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法规;以及为博物馆和艺术建立专用基金的法规。当然,这些政治问题有时候也包含着根本性的问题。对公共理性的充分解释会考虑到这些问题,并比我在此所能做到的更为详细地解释。它们是如何区别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以及为什么由公共理性所强加的这些限制可能不适用于它们;或者,如果适用于它们,又为什么不是以相同的方式或不那么严格的方式。
有些人会问:为什么不说所有关于公民相互间发挥其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政治权力问题都隶属于公共理性?为什么总是可能越出其政治范围?答案是,我的目的是首先考察最明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政治问题关涉到最根本的问题。如果我们在这里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我们似乎就会在任何地方都不尊重这些限制。这些限制应该首先在这里得到尊重,然后,我们才能着手考虑其他情形。而且我同意,通过求助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来解决政治问题,通常都是人们极乐意的。然而,实际情况并不可能总是如此。
2.公共理性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或者说,不适用于诸如教会和大学这类联合体的成员对政治问题的推理,所有这些都是背景文化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显而易见,许多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考虑都可以在此发挥作用。但是,当公民们在公共论坛上介入政治拥护时,公共理性就适用于他们,并因此适用于政治派别的某些成员,适用于这些政治党派的竞选侯选人和支持这些候选人的其他群体。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这种理想也同样适用于公民在选举中怎样投票的情形。因此,公共理性的理想不仅支配着选举的公共辩谈(public
discourse)——在其所辩谈的问题包含那些根本性问题的范围内——而且也支配着公民怎样对这些问题投出他们的选票(第二节之四)。否则,公共辩谈就会有落入假设的危险,即公民们都会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却是另一套。
然而,我们必须对如何把公共理性的理想应用于公民这一问题与如何将之应用于政府机关各种官员这一问题作出区分。它适用于官方论坛,所以,当立法者们在国会大厅高谈阔论时,它适用于立法者,也适用于执法者的公共行动和公共告示。在一特殊方面,它也适用于司法机关,而在具有司法审查机制的立宪民主社会里,首先是适用于最高法庭。这是因为,司法官们必定基于他们对宪法和相关法规与惯例的理解,来解释和证明他们的决定。由于立法和执法的行为不需要以这种方式来给予正当性证明,故而,法庭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为了公共理性的范例(第六节)。
第二节
公共理性与民主公民的理想
1.现在我转过来谈谈,对于许多人来说,公共理性的理念所遇到的一个基本困难是什么——这种困难使得公共理性的理念成了似乎是悖论性的理念。他们质问:在讨论和投票决定最根本的政治问题时,为什么公民应该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当基本问题产生危机时,我们让公民只诉求于公共正义观念而不是诉求于他们认定的那种完整真理的,这种做法怎么会是理性的或合理的呢?当然,最根本的问题应该通过诉求于最重要的真理来加以解决,然而,这些问题可能远远超出了公共理性!
我从努力消解这一悖论开始,并求助于在第四讲第一节之二和之三所解释的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请回顾一下,这一合法性原则是与民主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其二,在民主社会里,政治权力——它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权力。
和通常一样,我们还是假定,民主社会中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乃是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不是一种会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况。
姑且假定所有这一切,我们便可以问:当根本问题发生危机时,公民什么时候才能通过他们的投票来恰当地相互履行他们的强制权力呢?或者说,我们必须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来行使这种权力呢?——如果我们这样做对于自由而平等的他人来说是正当有理的话。政治自由主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只有当我们的行使符合宪法——宪法的根本内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认为是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的——时,行使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因之也才是正当有理的。这便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而且,由于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的理想便给公民们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作出解释的道德义务(即公民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这一义务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和一种在他们应该对别人的观点作出理性回应时于决策过程中保持的公平心。
2.某些人可能会说,公共理性的限制只适用于官方论坛,因之只适用于立法者,比如当他们在国会大厅里高谈阔论时;或者,只适用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公共行为和公共决定。如果他们尊重公共理性,�